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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和他人合伙承包被告的西发宾馆装饰工程。4月份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于2009年元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09年6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若逾期被告将承担违约金。同年被告两次给付原告3000元,下余欠款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所欠工程款x元属实,并非被告不予给付原告,因原告所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给被告进行修理,且原告所持欠条系原告打印的欠条,欠条上面所约定的违约金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在被告不识字情况下才在欠条上面签字盖章,对此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元月9日被告谢某某给原告姜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上有被告签名和盖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装饰款及双方对迟延支付欠款约定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装饰工程照片7张;2、原告装饰使用材料下角料若干。1、X号证据被告拟证明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款属实,但该欠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当时原告并未给被告说明,因被告是文盲,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照片中显示损坏物件是被告使用中人为损坏所致。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书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欠条上有被告亲笔签名和盖章,庭审中被告虽称欠条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未告知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姜某某承包被告谢某某在冷水街西发宾馆的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元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内容如下:“今欠到姜某某装饰款,大写壹万陆仟贰佰元(x元),我保证2009年6月1日前付清。不管什么原因,逾期不付,我愿以所欠款数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该人可持此条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支付,本人不提任何异议,若引发诉讼,除执行上述条款外,我自愿承担诉讼费,并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给付原告1500元现金,2010年2月5日给付原告1500元现金,被告仍欠原告装饰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迟延履行债务违约金计算办法,在债务到期后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对欠条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及计算办法不知情,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给付原告姜某某装饰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谢某某应按双方约定,从2009年6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数额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违约金,直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代审判员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陈志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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