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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东山鸿兴纸业有限公司与泉州森林环保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闽民终字第16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东山鸿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东山。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森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鲤城区X街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斌,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晋江市东山鸿兴纸业有限公司﹙下称鸿兴纸业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8日,原告泉州森林环保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鸿兴纸业公司﹙甲方﹚签订《环保工程技术合同书》及附件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造纸废水处理工程。在工程完成之后,由甲方向其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收,环保主管部门出具验收文件,视为合格;由环境检测部门出具检测报告,达到技术要求的,视为合格。甲方逾期不申请监测验收,乙方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生效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建造了废水处理工程,该工程于2005年10月完工,投入调试运行,同年11月5日晋江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晋江鸿兴纸业有限公司环保设施工程改造竣工监测报告表》结论为:污水处理设施达到设计要求,外排污水中各种污染因子浓度均能达到x—2001《造纸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的排放标准要求。嗣后,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向晋江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改造竣工验收,未获审批。被告为此停止支付工程款,引发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1、晋江市东山鸿兴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款项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年1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2、晋江市东山鸿兴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环保工程技术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造纸废水处理工程,经晋江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污水处理设施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双方约定的排放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检测、验收合格的风险,以未经环保部门最终验收为由拒付工程余款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双方争议焦点的工程余款问题,被告提供的于2006年11月28日支付x元进度款的凭证,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提出应予扣除的瓷砖款未能得到有效举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意见书》上载明鸿兴纸业尚拖欠x元,原告确认该意见书系其委托律师发出,构成原告自认,故尚欠款项应以此认定。另外,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5年11月5日起计没有依据,应按附件约定的环保检测合格5日内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晋江市东山鸿兴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技术服务报酬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泉州森林环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二、驳回原告泉州森林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晋江市东山鸿兴纸业有限公司同意向被上诉人泉州森林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环保工程技术合同》中未履行之余款人民币6万元整;

二、上诉人晋江市东山鸿兴纸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泉州森林环保有限公司均同意上述款项分为两期支付:1、上诉人晋江市东山鸿兴纸业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3月16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泉州森林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人民币3万元整;2、上诉人晋江市东山鸿兴纸业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5月11日之前向被上诉人泉州森林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人民币3万元整。倘若上诉人晋江市东山鸿兴纸业有限公司未依照此调解协议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泉州森林环保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则应按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上诉人泉州森林环保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5元﹙依据法律规定,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晋江市东山鸿兴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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