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魏某、周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192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王某某。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枝,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兆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某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文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魏某、周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枝、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兆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化学药品六类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原告给付相应的服务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全部报酬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以不负责任的态度,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技术服务合同》;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2,489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及被告负有的合同义务;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3、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证明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资料不完整,没有电子图谱,缺少可追溯性关键信息,原告无法通过国家药监局的核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原告就缺少实验数据的电子图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回答自相矛盾并且没有明确答复,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5、原告损失明细(总计132,489元),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并非是案件的事实。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提供药品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工作,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药品研制,完成并提交了全部药品申报资料及试验原始记录,指导厂家生产出送检样品,并且研发的药品已经国家药监局的技术审评,申报资料全部合格。原告不但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技术费用,而且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与省药监局、国家药检所沟通的义务,被告均代其履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合同目的未实现系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三、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2、全部申报资料,证明被告完成药品的研制;3、药品注册申请资料签收单,证明被告完成了合同的约定的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以及原告未履行向省药监局申报生产的义务,被告代为履行;4、药品注册申报表,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联系代工厂家的义务,被告代为履行;5、药品注册申请资料补正通知书,证明原告购买药品原料的义务存在瑕疵;6、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药品注册现场核查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购买药品原料瑕疵的情况下仍不履行约定的向省药监局申报生产的义务,被告代为履行;7、药品研制情况核查报告表,证明被告已完成药品全部研究试验工作并合格;8、药品注册检验抽样记录单,证明被告履行了约定的指导生产送检样品的义务,证明原告未履行与省药监局的现场核查义务,由被告代为履行;9、送检药品,证明被告履行了指导生产送检样品的义务;10、检验合同书,证明原告未履行向省药检所提交送检样品的义务及联系代工厂家的义务,由被告代为履行;11、辽宁省样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指导生产的送检样品合格;12、关于提请修订药品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通知,证明国家技术审评工作结束,申报资料合格;13、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说明书、包装标签的修订及说明,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与国家药监局的沟通工作;14、审评进度审查,证明被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并且全部合格;15、国家发改委文件,证明由于药品降价,原告不履行义务;16、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两次提交给法院的诉状前后矛盾,捏造事实;17、药品注册进度查询单,证明涉案药品处于审批状态。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项目,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被告负责品种的申报情况、原料生产厂家的调研工作,负责制剂工艺研究、质量研究、稳定性研究的试验工作,质量标准的起草,负责指导厂家生产合格的送检样品,负责联系药理毒理等试验。负责申报所需要的全部资料的整理,负责国家药监局的沟通工作及相关费用。被告收到第一笔试验费三个月内提交申报生产的资料及试验原始记录,并到厂家工艺交接。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0万元,合同签订起一周某支付6万元,被告提供申报资料后一周某支付3万元,生产批件签发后一周某支付1万元。被告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及未能在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取得生产批件,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原告已付款,被告扣除必要试验消耗后,余额退还原告,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药品的研制工作,整理了申报资料,并于2005年11月2日前将申报资料交付给原告,并指导原告委托的申报厂家沈阳中国医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大制药公司)生产出送检药品。医大制药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向辽宁省药监局进行了涉案药品的申报。2005年12月31日辽宁省药监局下发了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后辽宁省药监局进行了现场核查,辽宁省药检所进行了样品检验,辽宁省药监局制作了核查报告表,结论是申报厂家提供的原始记录及相关材料基本完整,符合现场核查要求。后辽宁省药监局将申报资料、核查报告、审查意见报送给国家药监局进行审批。2006年3月6日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开始对涉案药品进行技术审评,并于2007年1月28日结束了审评工作,报送国家药监局审批。经查询,国家药监局网站上涉案药品的办理状态为在审批。

2006年10月份,国家药监局下发了《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方案》,核查的范围主要包括2005年1月1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已受理尚未批准的注册申请和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批准生产的品种。核查的内容是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该方案附件《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判定标准》中规定质量研究实验图谱应有原始性,HPLC、GC等数字信号处理系统打印的图谱应有可追溯性关键信息(如带有存盘路径的图谱原始数据文件名和数据采集时间)。2007年3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电子实验图谱并补充稳定性研究试验记录,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因案外合同于2005年3月8日支付被告技术服务费15万元,其中有9万元抵作本案的合同款。被告认可其中有7万元抵作本案的合同款,另外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的2005年11月5日支付了本案合同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汇款单四张、申报资料、录音资料三份、《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方案》、《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判定标准》、被告提供药品注册申请资料签收单、药品注册申请表、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药品注册现场核查通知书、药品研制情况核查报告表、药品检验抽样记录单、送检药品实物、检验报告、审评进度查询、药品注册进度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药品的研制工作,整理并向原告交付了申报资料,并指导厂家生产出送检样品。涉案药品已经向辽宁省药监局进行了申报,并通过了辽宁省药监局的现场核查和国家药监局的技术审评,现正处于国家局的审批过程中,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已经完成了药品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工作。关于原告主张依据2006年10月国家药监局下发的《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方案》的规定,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在国家复查过程中无法通过,无法获得生产批件,原告已将申报撤回,本院认为,对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问题应由省药监局及国家药监局进行审查判断,涉案药品已经通过辽宁省药监局的现场核查及国家药监局的技术审评,表明被告提交的申报资料是真实、完整的。且通过查询,涉案药品正处于国家药监局的审批阶段,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由于复查无法通过已将申报撤回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无法通过核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药品申报生产前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对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唑巴坦钠技术服务合同》终止履行;

二、驳回原告魏某、周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魏某、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交纳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航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翼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