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能经济科技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豫能经济科技合作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8)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豫能经济科技合作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文辉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豫能经济科技合作发展有限公司原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该公司到庭并陈述了新的事实和理由。为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8)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退还上诉人河南豫能经济科技合作发展有限公司。
审判长谢玉清
审判员郝峰
代理审判员董文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