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无职业。
被告陈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诉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审判长王宝忠
审判员吴佳坤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