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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某宁江区人民法院:燕某甲与燕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25号

原某燕某甲,女,儿童。

法定代理人原某某,女,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北原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乙,男,干部。

原某燕某甲与被告燕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清、被告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的母亲原某某与被告燕某乙于2005年9月1日经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某燕某甲由其母亲抚养。被告燕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现在随着原某年龄的增长,被告每月给付原某的子女抚育费已不能满足原某的生活。故原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自2007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被告同意增加抚育费480元,并当庭给付原某的法定代理人原某某自2007年1月份至2009年2月份每月增加的抚育费280元,共计人民币72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某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燕某乙自2009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某燕某甲子女抚养费48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某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某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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