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2月7日晚,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刘振林(另案处理)在台前县X镇西废旧料厂南。准备以17:100元的价格从孟祥明(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币时,孟祥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假人币x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孟祥明、刘振林、李××等人的证言及货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自首、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已在交易时未在现场,没见到假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7日晚,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刘振林(另案处理)在台前县X镇西废旧料厂南。准备以17:100元的价格从孟祥明(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币时,孟祥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假人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7月16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孟祥明、刘振林、李××的供述,举报材料,货币鉴定书,假币没收通知单,王某某户籍证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刑中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购买假币,而予以介绍,帮助他人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帮助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属犯罪未遂、自首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