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艳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人莫某在网络论坛上结识了“张哥”(另案处理),两人在网上共谋盗窃汽车,并联系买家。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张军”,携带尖嘴钳、内六角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向阳路“尚都花园”小区X路段,见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湘x)停放在路旁,两人遂起意盗窃。被告人莫某站在该车前面望风,“张哥”则负责撬车门,被在车内休息的车主祖某察觉并报警。被告人莫某、“张哥”遂逃离现场,被告人莫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张哥”则趁机逃脱。
经鉴定,该辆车牌号为湘x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1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车主祖某的陈述、手机信息截图、指认现场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还可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的悔罪态度,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彭中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