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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郭某某承包修建了长沙县X组水库的泄洪沟,被告人毛某因该泄洪沟流经自己的田地,提出要帮其修宽田埂,遭到郭某某的拒绝而心存不满。2012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在要求把田埂加固而再次遭到郭某某的拒绝后,用锄头挖开了修建水库泄洪的临时拦水坝,导致下游199米长的未干水泥渠道底部被水不同程度冲毁。对冲毁的渠道底部,经鉴定,损失价值达人民币12965元。

2012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毛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的妻子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郭某某人民币6000元,郭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并请求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丑某、邓某乙、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所在社区出具愿意监管的书面材料,根据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玲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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