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沙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检验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凌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罗某因与被告潘某、凌某、车某发生委托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潘某,被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7年,湖南省某某检验所(以下简省某某检所)和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作开发位于芙蓉区X村的某某楼盘。罗某经凌某介绍得知该楼盘的销售信息。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潘某以湖南省某某检验所内部团购组的名义,凌某以某某公司董事长身份个人陆续收取罗某52.5万元,作为罗某购买某某B04-X号住房和商业门面的购房款。2011年5月,某某因资金链短缺一直处于停建状态,某某公司和省某某检所便决定停止对某某的团购。罗某闻讯后,立即找到某某公司和省某某检所要求退还购房款,但两单位均以52.5万元没有入账,收款行为系潘某、凌某的个人行为为由拒绝退款。综上,罗某认为:自己为购房多方求借资金,不料却遭遇购房欺诈。潘某、凌某收到罗某52.5万元购房款后并未上交给某某公司和省某某检所,而是私自侵吞,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罗某的合法权益。另外,车某与凌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车某应共同担责。为此,罗某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潘某、凌某、车某立即返还罗某购房款525000元。
被告潘某辩称:2007年,省某某检所与某某公司不是合作建房,省某某检所只是团购某某公司的房子。2008年6月到2010年6月收罗某的钱我不道,我只知道2009年9月26日的30万元,我只是开票的人,我并不收钱,钱是直接由凌某收取的。罗某与凌某是朋友关系,当时凌某带了罗某过来说是朋友。其时房屋价格很高了,只是为了照顾罗某,所以票上已经写得很清楚了,钱是凌某直接收取的。2011年5月说停止团购,到现在也没有停止的,我们还是坚持要房的。我只是团购小组的组长,办理单位的团购事宜。
被告凌某辩称:凌某是受某某公司委托处理相关事宜,所以所有的责任应该由某某公司承担。收取款项的是法定代表人,款项由公司处理,故本案中凌某的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的被告应当是某某公司。关于房款,当时单价是2000多元,只有88平方,房款总价只应有22万多元,不存在50多万元的事情。
被告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潘某等三人(甲方)以“湖南省某某品检验所住宅团购组”的名义,与湖南湘华物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湖南省某某品检验所(见证方)签订一份《商品房团购合同》。2009年7月3日,潘某等三人(甲方)以“湖南省某某品检验所商品房团购组(印章名为省某某检所商品房团购小组)”的名义与某某公司、长沙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房团购合同的补充协议》。某某公司曾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兹授权凌某同志,为我方代理人,其权限是依据我公司与长沙昊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投资协议,昊宸公司占星城-美域项目75%的投资比例,现全权委托其处理湖南省某某检所团购小组团购相关事宜。”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有效期为一年,但落款没有具体的年月日。
2009年9月26日,罗某为参与团购商品房,交纳了30万元。2009年9月26日的《收款收据》(收据联和存根联内容一致)记载:今收到罗某交来购房款摘由88平方米(B04-12)住房和20平方米面房人民币30万元。特别注明:由凌某直接收款。“经手人盖章”处记载为:潘某开票。
2009年10月27日,罗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万元到凌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略)x内。2009年12月11日,罗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6万元到凌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略)x内。
2010年1月26日,凌某用自己的手机号(略)x向罗某发出两封短信,内容分别为:“东屯渡信用社李某,(略)x”;“你好,把钱打到李某的存折上就可以了”。2010年1月27日,罗某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转账85000元到李某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略)x内。
2010年6月17日,罗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5万元到凌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略)x内。
凌某和车某于1988年3月23日在原长沙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罗某举证的《收款收据(收据联)》(30万元,2009年9月26日)、邮政汇款凭证(6万元,2009年12月11日)、邮政汇款凭证(5万元,2010年6月17日)、建行存款凭条(3万元,2009年10月27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85000元,2010年1月27日)、移动缴费单及开户信息查询单、邮政银行账号查询单、建设银行账号查询单;凌某举证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商品房团购合同》、《商品房团购合同的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存根联)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为了购买某某“88平方米(B04-12)住房和20平方米面房”,先后共计向凌某交款52.5万元。据此,双方成立了委托购房合同关系。凌某收到该款后,却没有为罗某购买到相应的房屋提供相应的委托服务,以至于罗某事实上没有也不可能买到想要购买的房屋,因此凌某应当将所收的52.5万元返还给罗某。故罗某要求凌某返还委托购房款52.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车某作为凌某的妻子,则要对凌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凌某的名义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某虽然作为某某检所职工团购组组长就52.5万元中的30万元的收取代凌某开具了收据,但潘某并未收取罗某的款项,因此罗某要求潘某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九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某人民币525000元;
二、车某对凌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罗某对潘某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0元,由凌某和车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沛蓉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某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