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2012年4月10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长沙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左右,被告人倪某购买某一支自制猎枪以及自制子弹、火某、钢珠等物品,用于打猎。不用时藏匿于自己家中的杂物房冰箱旁。
2012年4月10日因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倪某家中收缴了该支猎枪,以及自制子弹、火某、钢珠等物品。
当日,长沙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倪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自制火某枪具备以火某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2012年4月12日长沙县公安局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将被告人倪某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盛某、游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检验报告、枪支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倪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倪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村组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倪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玲
二O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