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67年生。
原告徐某某,女,1966年生。
被告王某乙,女,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等人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徐某某诉称:原告夫妇有三个子女,被告是老大,底下还有两个弟弟妹妹正在上学。两原告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被告在王某乡卫生院防疫站工作,对父母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判令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状称两原告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不属实。被告年仅20岁,又怀身孕,现在延津县X乡卫生院做临时工作,根据需要又进修上学,根本无力照顾好自己和孩子,且在被王某甲打伤后,隔三岔五,被告去原告家给生病母亲买奶粉、买衣服,已经尽到出嫁女儿孝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某某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丧失劳动能力。2、延津县人民医院CT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3、低保证1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取通知书1份及学费票据2份,证明被告因为工作需要,需进修上学;2、延津县X乡防保站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临时工,现在外学习、请假,无工资待遇。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1966年生,原告王某甲,1967年生,被告系二原告的亲生女儿,已出嫁,在延津县X乡防保站工作(临时工),原告徐某某患病残疾,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有三个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的承包地由原告耕种,原告享受农村居民是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徐某某身患疾病,生活自理能力较差,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公俗良俗,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实际能力及原告家庭经济情况,以支持每月100元为宜;原告王某甲,1967年生,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每月1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费用。
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植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