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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常某,郝某、胡某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生。

魏某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常某,郝某、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某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某,1、2009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伟伟、李某、马宁夏(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洛阳市丹尼斯量贩地下停车场,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奥迪汽车内的5800元现金、三星W629型伯爵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28元)、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40元)、戴某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650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000元)、三星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价值215元)、PEEL牌香烟八条(经鉴定,价值760元)、纽曼U盘一个(因规格型号不详且尚未追回,故无法估价)、昂达牌MP5一个(因规格型号不详且尚未追回,故无法估价),翡翠菩萨玉坠一个(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票据且尚未追回,故无法估价)。破案后追回三星W629型伯爵手机一部、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戴某牌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

2、2009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常某、郝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中心人民医院急诊楼西侧停车处,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魏某某黑色奥迪车后备箱内的橘黄色帆布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元、一部黑色索尼相机(经鉴定,价值2028元)、一副美国产香奈儿牌眼镜(被害人称价值600.25美元,因许昌市价格认某中心不予受理,故无法估价)。破案后追回被盗索尼相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郝某近亲属退赔赃款2万元发还被害人。

3、2010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常某、郝某、胡某预谋后,窜至山东菏泽市X路“亿维数码广场”门口,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黑色奥迪A6车内的联想牌T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784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

4、2010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常某、郝某、胡某预谋后,窜至江苏省扬州市锦春大酒店门口,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黑色奥迪A6车内的人民币8000余元、港币x多元(折合人民币8797元)、欧元1000元左右(折合人民币9281.5元左右),美金3000元左右(折合人民币x.2元左右),IBM牌X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4080元)和多普达牌P6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48元)。破案后追回人民币8000元、港币4200元、欧元700元,美金1001元,被盗黑色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多普达P66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

5、2010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常某、郝某、胡某预谋后,窜至江苏省扬州市金凤苑X栋楼下,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戴某某黑色奥迪A6车内的人民币8000余元、摩托罗拉牌78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14元)和海信牌E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12元)。破案后追回人民币8000元、被盗摩托罗拉780型手机一部和海信牌E8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

6、201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常某、郝某、胡某预谋后,窜至江苏省无锡市X区长江俱乐部停车场,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周某黑色奥迪A6车内的戴某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462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戴某牌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11月7日用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的赃款购买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上海大众普桑一辆。该车案发后追回在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常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常某、郝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戴某某、周某某陈述,扣押、处理及发还物品清单,王某、常某的既往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魏某区人民法院认某,被告人王某、常某、郝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被告人王某、常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王某用盗窃魏某某所得的赃款购买的车号为豫x的轿车返还给被害人魏某某。六、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盒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上诉人王某、胡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常某、郝某等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胡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胡某伙同常某、郝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前科情况、认某、悔罪情况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印证,故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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