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女,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庚、范某乙,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在新乡学院附近租赁了五间民用房经营“肥羊滋补烩面馆”,租赁期一年(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年租金为8500元,已于承租时一次性交付给房东朱某。原告因工作原因无力同时经营餐馆,在征得房东同意后,经过与被告平等自愿协商,遂决定将此饭馆转让给被告并于2010年2月1日和被告订立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x元,其中包括属于原告所有的冰箱、桌椅、保温桶、消毒柜、电饭锅、酒类、折叠车等。合同订立时被告预付给原告1000元并一再承诺很快就把欠款打到原告账户。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餐馆交付给了被告经营,但被告至今不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且于2010年5月14日下午将该餐馆内所有设备变卖。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餐馆转让费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x元不应由我一人承担,原告也应该承担一部分。理由是原告知道房子要拆迁,把饭店转给我,我只经营了三个月,房子就拆迁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收条一份,证明房租交清;2、转让合同一份;3、照片21张,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设备卖了3000元。
证人崔晓艳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通知一份,证明房子被拆迁;2、证明一份,证明由于饭店被拆迁,设备折价卖了18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过程是事实,但当时我也不在场,卖了3000元不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子在2010年7月6日被拆迁,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卖了3000元,不是1800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5月在新乡学院附近租赁了五间民用房经营烩面馆,租期一年,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年租金为8500元,已于承租时一次性交付给房东朱某。后原告因工作原因将此饭馆转让给被告,并于2010年2月1日与被告订立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烩面馆及店里所有设备(冰箱、桌子、椅子、保温桶、消毒柜、电饭锅、折叠车、酒类等)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x元,在2010年7月前被告能交齐转让费免一千元人民币,为x元。合同订立时被告预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即将该饭馆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因乔谢村拆迁于2010年5月14日停止营业并将店内设备变卖。另查明,新乡市红旗区乔谢区域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10年7月6日下达对乔谢村进行拆迁的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乔谢村拆迁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已将该面馆及店内设备转让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转让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餐馆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甲转让费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