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何某,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与其辩护人魏某、何某,被告人杨某某与其辩护人王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3日,被告人郝某某、杨某某伙同侯建刚、徐烈(另案处理)等人,预谋骗取车辆保险金后,由被告人郝某某提供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侯建刚驾驶其本人投保的羚羊轿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东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由杨某某充当无事故责任车辆的司机,后由侯建刚向其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取保险赔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同案侯建刚、徐烈的供述,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赔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保险法规,人为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念其自愿认罪,赃款全部退赔,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魏某、何某关于郝某某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张某关于杨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零八元,发还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秋香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