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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硬质合金公司与被执行人轧辊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北京京顺轧辊厂,住所地×市×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芳,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原株洲硬质合金厂),住所地×省×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北京京顺轧辊厂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恢)执异字第220-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公司)、北京京顺轧辊厂(以下简称轧辊厂)复议称:京顺公司是对执行和解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轧辊厂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质合金公司)并未通知保证人京顺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货款只有3.4万元未付清,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荷塘区法院)裁定执行保证人13.8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故荷塘区法院(2009)株荷法(恢)执异字第220-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并裁定由轧辊厂承担本案余款3.4万元,京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硬质合金公司与被执行人轧辊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荷塘区法院于1998年6月18日作出(1998)株荷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硬质合金公司向荷塘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轧辊厂欠硬质合金公司货款38.8万元,轧辊厂在2008年11月21日前付15万元;在2008年12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09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同时,京顺公司为该和解协议中的13.8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在轧辊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京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轧辊厂先后六次付给硬质合金公司34万元。因对2008年11月19日荷塘区法院扣划轧辊厂1.4万元是否应计算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的付款数额当中,也就是说轧辊厂与硬质合金公司对最后一笔付款数额是3.4万元还是4.8万元有争议,该款一直未付。2010年5月8日,硬质合金公司认为被执行人轧辊厂违反和解协议,向荷塘区法院申请恢复对轧辊厂强制执行。荷塘区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1998)株荷法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京顺公司的财产,并于2010年5月18日以(2009)荷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京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的银行存款45万元。2010年5月21日,荷塘区法院将此款扣划至荷塘区法院帐户。京顺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荷塘区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轧辊厂未按和解协议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轧辊厂按(1998)株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金额全部履行。担保人京顺公司对本案的担保限额为13.8万元,应在13.8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裁定退回异议人京顺公司超标执行的1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京顺公司虽然是对和解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硬质合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和解协议的效力即行中止的情况下,和解协议担保也应即行中止,但是该和解协议及担保都提交给了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也因此中止了对本案的执行,故该执行和解担保应视为与执行担保竞合,京顺公司对本案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为限。对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货款38.8万元,硬质合金公司与轧辊厂对轧辊厂已支付34万元无争议,应予确认。对2008年11月19日荷塘区法院扣划的1.4万元,在荷塘区法院听证时,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都确认这1.4万元包含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剔除的基数中,尽管硬质合金公司在2008年12月29日才收到荷塘区法院电汇的此笔款项,但是这1.4万元已经在签订和解协议的基数中予以剔除,不能重复计算冲减和解协议约定的38.8万元货款,硬质合金公司应当开具1.4万元的发票给轧辊厂。故京顺公司应对轧辊厂尚未支付的4.8万元承担责任。硬质合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剩余款项只能向轧辊厂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院(2009)株荷法(恢)执异字第220-X号执行裁定及(2009)荷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支付4.8万元给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该款项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扣划的45万元中支付,余款40.2万元由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在五日内返还给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

三、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解除对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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