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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第X-X-X号(NO.x简)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李某乙,土地座落永城市X镇X村,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98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告在十八里镇X路南拥有自留地一块,东临李某乙、西临李GG、北临路、南临路、东西长4.2853米,南北长13米,第三人趁原告不在家,在原告自留地上建了房屋,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20日十八里镇X村委会证明2份;2、2009年9月11日李GG证明1份;3、2010年5月10日潘CC证明1份;4、2010年5月27日,田XX证明1份;5、(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2010年4月20日民事举证通知书。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房屋部分盖在原告自留地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庭审中辩称,被告颁证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土集用(籍)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份证据目的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2、2010年5月28日王QQ证明材料;3、2010年5月28日丁JJ证明材料;4、2010年5月28日李GG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目的证明第三人所办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十八里镇土管所统一办理的;5、2010年5月28日田XX证明材料;6、2010年5月27日田HH证明材料;7、2010年5月27日李GG证明材料;8、2010年5月27日李LL证明材料;9、2010年5月26日徐YY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目的证明涉案土地是第三人和原告父亲李GG换地所得,自2000年至今土地补偿款,都是第三人领取的。10、永土集用(籍)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1、永土集用(籍)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2、十八里政文[2005]X号文件,上述证据目的证明,十八里镇X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共办理了七个集体土地使用证。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李GG、田XX的证明内容虚假;证据5认为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效力,且判决书认定原告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证据6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取得程序不合法,证据2-9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相互矛盾,不真实。证据10、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系叔侄关系,原告李某甲在十八里镇X路南拥有自留地一块,第三人李某乙在十八里镇X路南盖起了房屋,该房屋部分建在了原告李某甲自留地上,后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09年11月,原告李某甲在第三人李某乙所建房屋门前堆放砖头,第三人李某乙起诉原告李某甲侵权,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第三人李某乙的房屋部分建在原告李某甲的自留地上影响了原告李某甲的管理和使用。因此,李某甲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李某乙认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2、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至于第三人所称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十八里镇政府、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办理,均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3、因第三人李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故第三人李某乙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第三人李某乙房屋已建成使用多年,双方在此期间亦未发生纠纷,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着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第X-X-X号(x)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朱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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