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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成年。

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远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决定受理,即给原告宏远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同年4月23日给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宏远公司产品,于2003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宏远公司现金8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归还欠款8890元,利息x.6元。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宏远公司起重机械产品,因资金某缺,给原告宏远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宏远公司现金8890元,欠款人刘某轩”。从2004年度原告宏远公司委托李春然到刘某某家催款,刘某某家中无人。原告宏远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欠款8890元、利息x.6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远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8890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宏远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889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虽在欠具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宏远公司有随时催要的权利。原告宏远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x.6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欠款889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4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900元,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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