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兰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子长县X镇,玉家湾村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朋友。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51岁,系市交警大队干警,现住(略)。
原告杨某甲、魏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其位于宝塔区X镇大砭沟神仙沟修建的两层共12间楼板房的转让协议书,协议规定,每间房x元,12间共x元。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说明x元亏损甚大,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又补给被告x元,所以,12间房子房价共计x元。协议书还规定了,12间房的详细地址,每间房的价位,付款方式,产权归属,左右前后的靠邻界线,出路,以及违约责任,同时请宝塔区X镇X村马力为本协议书的中间人,二原告按照协议的规定分别八次交给被告x元。x元足额交给被告后,被告将12间房钥匙等交给了原告,二原告依据租住人的要求,购置了装修材料,请装修工人申办相关手续期间,被被告合伙经营人,将12间房的其中两间占有、10间房门钥匙改换,迫使二原告停止装修,导致二原告损失约x余元,本应出租的房子停止出租。造成现在这种情况,均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却一推再推,不排除障碍,使二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保护原告购房协议的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过失导致原告每间房月出租价x间=1200元的损失,并追赔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导致原告装修期间工人误工损失费,原告材料的占有损失费共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8张付款条据共计24万元。证明:按照合同二原告已经将房款给被告付清。第二组:购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辩称:我确实在2008年5月2日和二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我在宝塔区X镇大砭沟神仙沟修建的两层共12间楼板房,我们约定12间房共x元。二原告给我x元时,我同时也把12间房的钥匙给了二原告,这些都属实。因为张福旗在我修建房屋时投资了6万元,我将房屋卖了后,他嫌我把房子卖的便宜了,所以私自把房子的钥匙换了,也把房子占了,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桥沟乡文化沟文一村同意被告在常清华承包的土地上修建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与意义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据系宝塔区X乡文化沟文一村的证明,但是没有加盖村上的公章,该证据系无效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被告将其在宝塔区X镇大砭沟神仙沟修建的两层共12间楼板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二原告每人6间,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二原告付清钱后,被告将12间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二原告。后,二原告在装修房屋期间,被张福旗强行将12间房屋占有。故二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保护原告购房协议的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过失导致原告每间房月出租价x间=1200元的损失,并追赔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导致原告装修期间工人误工损失费,原告材料的占有损失费共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二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合同依法成立。现二原告诉称,张福旗非法占有了12间房屋是被告造成的,没有证据佐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和装修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和原告魏某某同被告薛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有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锐
代理审判员陈晓霞
代理审判员余世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