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郭某。
被告方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俐梅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郭某、方某及平安财保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被告郭某驾驶陕x号马自达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路、建榆路路口与由南向北沿建榆路逆向行驶的被告方某驾驶的陕x号豪劲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方某及乘员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3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三分之一骨折;2、中度贫血;3、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x.4元。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3元(已经剔除已付的x.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诊断证明、病某、住院花费每日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第三组: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第四组:收款收据两支,用于证明复印病某花费情况。
第五组:榆阳区医专附属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医院租床花费1600元。
第六祖:文昌集团第四项目部出具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护某人的工资情况,原告的误某损失。
第七组:暂住证、居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榆林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第八组: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
被告郭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我的车辆投保于平安财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x元医药费。
被告郭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单两份,用于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方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愿意在主要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方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方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七、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名字部分不符,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数额不确定,缺乏扣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暂住证已经过期,应当有2010年以后的暂住证;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与医院诊断证明确定的数额差距太大,应当以诊断证明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李某、被告方某及平安财保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举某、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住院所实际产生,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不是必要的花费,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因只是一份证明,没有相应的发放工资表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第七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第八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2日被告郭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马自达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路、建榆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沿建榆路逆向行驶的被告方某驾驶的其所有的陕x号豪进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员方某及乘员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三分之一骨折;2、中度贫血;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3天,花医疗费x.4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郭某、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x.3元(已经剔除已付的x.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郭某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有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向原告垫付了x元医疗费。
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马自达小轿车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方某驾驶的其所有的陕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为,被告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方某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4元,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的误某8700元和护某x元,应当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系实际必要的支出,酌情认定200元;请求住宿费166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提供了文昌集团第四项目部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依法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x元,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x.4元,误某7440元,护某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剩余的医疗费x.4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4元的30%计x.32元,合某x.32元;由被告方某赔偿原告李某剩余费用x.08元的70%计x.66元;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李某剩余费用x.08元的30%计9125.42元(郭某已付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方某负担350元,被告郭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俐梅
审判员朱爱琳
代理审判员高仲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