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因买平板车紧急用钱,就通过杜某林向我借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有被告出具借款手续1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张某因买平板车通过原告之弟(杜某林)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某某x元整,壹万元整,使用期两月整,借款人张某,证明人得林,2010年5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x元属实,借款期限明确,但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超出借款期限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