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44岁,住(略),系郑州市金水区中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郁某某,郑州市管城区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刘某乙,河南大豫(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郁某某,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下属中原分公司与刘某甲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中信建筑材料租赁站签定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5013型塔吊2台,月租赁费每台x元,承租方支付安拆费、检测费、进出场费x元,设备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如因承租方终止使用设备后,未结清所有费用,则设备继续计费。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月租赁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1月17日,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扣件5000个。截止2010年8月6日被告应付租赁费x元,被告共计付款x元,对下欠款项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2、退还扣件5000个,不能退还的,按每个6元赔偿(计x元);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2、2010年1月17日提货单一份;3、2010年12月30日证明一份;4、塔吊租赁合同。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分公司)辩称:1、该案与总公司无关,被告现实际欠x元租赁费;2、原告诉请退还扣件及损失和相关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3、原告应向我方已付款开具发票或扣除应缴税款。
被告中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施工日志一份;3、崔某某监理证书一份;4、证人蒋国成、刘某、郭东兴、崔某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票据一组(共19份其中银行进帐单为复印件,其他均为原件);6、王丽书面证言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一公司文件;7、(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8、证人刘某、郭东兴、崔某某出庭证言;9、监理日记(2010年5月8日、2010年6月4日)。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原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原分公司提出异议,未加盖被告中原分公司印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张照刚系受被告中原分公司委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原分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合法存在的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租赁站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原分公司虽有异议,但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中原分公司项目专用章,且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已经证人崔某某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8,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中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2010年2月11日银行进账单、2010年8月30日转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2010年2月1日、2009年12月14日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是付2009年11月8日租赁费,并提交了双方于2009的12月14日签订的的合同,原告的异议成立,该两份收据不能作为本案中被告付款的凭据;刘某甲借款2000元的证明条,原告主张是合同签订前的借款,因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明条予以采信;原告对2010年1月22日张照刚的借款条,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条不能作为原告借款的凭据,本院对该借款条不予采信。被告中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其他个人出具的收据及收到条,原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款人与原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该组收据、收到条均不予采信;被告中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王丽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一分公司文件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5月8日的日记提出异议,但该日记记载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6月4日的日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中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中原分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中原分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中原分公司租赁5013型塔吊2台,工程名称为高新锦绣苑,租赁期限暂定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3月31日,月租赁费x元。双方约定的设备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中原分公司如需继续租用,本合同将一直执行至被告要求停用时截止。在设备进场前,被告中原分公司支付原告安拆费、检测费、进出场费共计x元。设备租赁费为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月x元,当月结清。租赁费延期支付最多不得超过5天,否则,原告有权停机并有权追究被告中原分公司的违约责任,春节假期,免除15天租赁费。在合同执行期间,原告与被告中原分公司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将向对方支付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月租赁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进场费,原告依约履行塔吊进场。2010年5月8日其中一台塔吊拆除,另一台塔吊租赁至2010年6月4日拆除。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产生租赁费x元,自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6月3日,共26天,产生租赁费4883.33元,被告付款x元,被告自认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原告以被告欠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2、退还扣件5000个,不能退还的,按每个6元赔偿(计x元);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原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了2009年11月8日前,被告中原分公司的欠款总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中信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中原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中原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月租赁费10%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1150元)及剩余租赁费的支付义务。被告中原分公司自认的欠款数额x元多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部分,多出部分无需举证。因中原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形成本案纠纷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1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原告负担3402元,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