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某丁,男,53岁,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奉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原告文某丙诉被告奉某道路交通及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丙诉讼,2010年2月20日被告奉某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大兴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油门前附近时,由于奉某观察不明,将我撞倒在地,只是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我在西安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743块14元支付住院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9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奉某未出庭亦为解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奉某驾驶陕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西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全中国石油门前附近时,适逢文某丙骑人力两轮自行车沿大兴西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奉某驾车观察不周,将文某丙连人带车撞到在地,致文某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第(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文某丙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一、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枕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二、蛛网膜下腔囊肿。三、额面部多处皮肤,粘膜挫裂伤。四、颌面部多出皮肤擦伤。五、十外伤性缺失。六、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共花去医疗费8743.14元。医嘱休息肆周,门诊随诊。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17元,并提交了出租车票及周至至西安公共车票。此事后经双方调解于2010年3月15日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第一条为,“乙方(原告)住院医疗费陆仟元整(已有乙方自行垫付),由甲方(被告)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先向乙方支付贰仟元整,其余肆仟元整由甲方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付清。”后被告奉某付给原告2000元,但下条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付,故原告2000元诉讼法院,要求被告除医疗费之外,在承担误工费,赔偿费,精神损害费赔偿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协议,要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依照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然经过调解,且已部分履行,但下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经违反约定,故原告之诉依法应予支持。交通费应酌情认定200元。护理人员医院无医嘱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遵照医嘱按一月计算,被告已付2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未造成伤残,故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奉某赔偿原告文某丙医疗费87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14元,除去已付2000元,实际赔付884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俊雅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穆邦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