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范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撞伤原告,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9185元;2、误工费46元/天×69天=3174元;3、护理费46元/天×9天=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600元;9、残疾赔偿金6169元/年×2=x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2797元;11、后续治疗费(伤口取沙及整容)3000元,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x元。故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6日收款收据及2009年12月10日的二张票据计3639.21元,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不应予支持。2、误工费只能按住院天数计。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缺乏事实依据。6、后续治疗费原告基本上伤已治愈,而且,该笔费用尚未发生,缺乏事实依据。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没有达到十级伤残,不应予支持。本人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折抵。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21时20分,被告范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大济往鲤城方向行驶,当行至242县道3KM+420M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当日至2009年8月4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8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左额眉部挫裂伤;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右肩部、左膝部、右足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于2009、7、26-2009、8、4住院,予清创缝合抗炎消肿营养等对症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复诊及注意事项建议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加强功能锻练,门诊随访。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右肩部、左膝部、右足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于2009、7、26-2009、8、4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现仍诉伤口有疼痛,偶有头晕,记忆力下降,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休息1个月。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花去医疗费9185元,提供2009年7月26日金额为954.32元仙游县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张和2009年8月5日仙游县医院金额为4592.2元住院收费发票及清单、2009年12月10日金额为201.2元仙游县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张和2009年12月10日金额为2250.1元仙游县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一张、处方笺、及2009年12月10日疾病证明书一张,其疾病证明书主要内容:黄某乙左额伤口感染、脑震荡。在我院门诊予以抗炎、营养神经及对症等治疗。提供2009年8月6日-17日金额为1188元仙游县张加利诊所医疗费收款收据一张。被告范某提出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仙游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共计7997.82元,均有医疗票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只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在仙游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共计7997.82元,予以采信认定。对原告的2009年8月6日-17日金额为1188元仙游县张加利诊所医疗费收款收据一张,因系收款收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认定,综上,应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为7997.82元。
二、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误工费46元/天×69天=3174元。被告认为误工费只能按住院天数计。本院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9天,结合医院二次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各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9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46元/天×69天=3174元。
三、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1000元。被告提出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
四、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因本事故造成原告面部伤残十级的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是合理的,予以采信认定。
五、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人2797元。提供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其内容:户主黄某乙,子刘龙利,X年X月X日出生。仙游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本村村民刘彬,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村村民刘春在,黄某先之子。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据,故原告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伤口取沙及整容)为3000元。提供2010年2月26日莆田海峡整形美容医院收款单一份,其主要内容:黄某乙,激光美肤洗纹身,1次,应收金额5400元,本单实收1800元,欠款3600元,及激光美肤知情同意书复印件1份,其主要内容:治疗名称:激光。一、术前情况:额部见两条外伤后疤痕,……。二、术前交待:需3-5次治疗,遂次淡化该色素,每次间隔2-3个月。三、补充交待:激光治疗只针对色未的治疗,此项不针对疤痕进行修复,若要改善疤痕需进行其他的项目治疗费用另算。黄某乙签字。2010年2月26日。手术与收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2010、2、26、黄某乙,激光治疗,手术费5400元。欠据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黄某乙在莆田海峡整形美容医院做激光洗纹身,尚欠贵院3600元,立据人黄某乙。2010年2月26日。证明原告在莆田海峡整形美容医院花去治疗费5400元,已交1800元,尚欠整形医院3600元。被告提出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2010年2月26日莆田海峡整形美容医院收款单与手术与收费通知单复印件及欠据复印件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认定。现原告只主张后续治疗费(伤口取沙及整容)为3000元是可以的,予以采信认定。故应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伤口取沙及整容)为3000元。
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9元/年×2=x元;鉴定费为600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某乙面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又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金额为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统一发票一张。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提供的金额为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统一发票,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认定。故应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69元/年×2=x元;鉴定费为600元。
八、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300元,但并提供相当金额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提出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警认定范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997.82元;2、误工费46元/天×69天=3174元;3、护理费46元/天×9天=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5、营养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鉴定费为600元、10、交通费200元,计x.82元。根据双方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及本事故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已付原告3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应再赔偿给原告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应再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三仟八佰五十六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扬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