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莞市X路X路段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杨某某、郭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平安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杨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960.38元、误工费46元/天×6天=276元、护理费46元/天×6天=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02.38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按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乙、东莞平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19时15分,被告郭某乙驾驶粤SPX号小型客车自仙游往永春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仙度线21KM+520M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杨某某受伤等后果。当日至2009年1月20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1960.38元。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破伤。患者诉于2009年1月15日晚因车祸致左侧头面部红肿伴皮破伤头晕伤后来院诊治,查后收住本科(2009、1、15-2009、1、20)出院。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甲无责任。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粤SP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东莞平安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乙已付原告现金1100元。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仙游县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单、被告郭某乙提供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及批单、商业保险单及批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960.38元,2、误工费46元/天×6天=276元,3、护理费46元/天×6天=2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5、营养费200元,计2802元,由于粤SP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东莞平安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东莞平安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19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00元,计2250.38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及杨某某受伤,该医疗费用强制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及杨某某按比例分享,根据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某某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2000元,计x.52元。本案原告的强制医疗费用可分得x元÷(x.52元+2250.38元)×2250.38元=959元,由被告东莞平安公司直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仍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肇事车辆粤SP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东莞平安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因被告郭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仍由被告东莞平安公司承担,则被告东莞平安公司承担赔偿额为:959元+(2802元-959元)×70%=2249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额为(2802元-959元)×30%=553元,因系共同侵权,被告郭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乙已支付原告1100元先予以折抵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款,剩余547元再折抵被告东莞平安公司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东莞平安公司应再支付1702元,被告郭某乙可就为被告杨某某垫付553元及为东莞平安公司垫付547元,另行分别向被告杨某某和东莞平安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一仟柒佰零二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