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楚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臻,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楚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王英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楚翔公司与诚建公司签订《建材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楚翔公司向诚建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钢材,单价根据型号各有不同,数量按诚建公司所报计划为凭,约380吨左右;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供方负责运输装卸,费用由需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在2008年7月25日前需方给供方支付x元,2008年8月5日前需方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如不按时付款,按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需方提出钢材异议时间为货到工地三日内有效,约定的价格均含运费、装卸费。合同签订后,楚翔公司自2008年7月7日至7月28日向诚建公司工地运送价值x.01元不同型号的钢材,每次收货后,均由诚建公司工作人员喻家太在入库单上签字,并加盖有“森林半岛四期工程材料专用章”。2008年7月25日,诚建公司向楚翔公司支付货款x元,其余货款经楚翔公司催要未果,引起争讼。另查明,“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诚建公司与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之后诚建公司又于2008年3月18日与郑州新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委托协议》一份,约定诚建公司将该工程委托新生公司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向诚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楚翔公司与诚建公司签订的《建材供货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诚建公司收货后,理应按约定的2008年8月5日前向楚翔公司结清全部货款。由于诚建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楚翔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楚翔公司要求诚建公司支付货款x.0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诚建公司辨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楚翔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诚建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楚翔公司的预期收益等因素,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减至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较为适宜,且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应采用法定违约金标准。故对诚建公司辩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调整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信。诚建公司辨称双方之间签订《建材供货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收到楚翔公司的货物,其与喻家太没有任何关系,从未委托喻家太签订合同、接收货物,其不应支付该部分货款。“森林半岛四期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诚建公司与开发商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而与楚翔公司签订的《建材供货合同》上加盖有诚建公司公章,上面的委托代理人为喻家太,依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喻家太系诚建公司工作人员,诚建公司理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诚建公司的上述答辨意见,不予采信。诚建公司辨称双方签订的《建材供货合同》中约定的钢材价格高于市场价,也高于2008年第三季度郑州市建设造价办公室公布的“栏头价”,因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真实体现,对诚建公司的该部分辨称意见,不予采信。诚建公司辨称楚翔公司的交易对象为新生公司,双方签订的有《联营委托施工协议》,其收到开发商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已经转交给新生公司,2008年7月25日向楚翔公司支付的x元货款就是从新生公司账上转过去的,由于“森林半岛四期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诚建公司与开发商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对应的主体是诚建公司,诚建公司与新生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诚建公司承担,因此,诚建公司的该部分辨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郑州楚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x.01元为基础,自2008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郑州楚翔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诚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我公司与新生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委托协议》,双方是工程发包和承包的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2、按照《联营施工委托协议》的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各项材料费用的付款责任人是新生公司。楚翔公司向工地供货的合同上之所以出现我公司的公章,明显是喻家太使用非法手段骗取诚建公司持章人员所造成;新生公司冒用我公司的名义与楚翔公司签订的建材供应合同中,价格明显高于政府栏头价,合同中约定供货数量为380吨,而被上诉人供货近460吨,其中有140.861吨价值x.74元不是用于森林半岛四期工程,是用于新生公司自己的黄某工地,明显是非法行为。二者结合即形成:新生公司的喻家合故意约定高价让楚翔公司得到额外利益,楚翔公司不顾合同限制增加供货数量送往喻家合个人需方的地方,然后让合同中加盖公章的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2、一审判决书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通常情况下,逾期付款对于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无非是利息损失,比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足以弥补付款逾期的损失,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仍然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扣除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的货款及违约金数额过高的部分。
楚翔公司答辩称:我方合同中有喻家太,对方合同中有无是其自身问题,我方始终不知新生公司,货物均已交付;违约金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所约定的违约金是钢材行业的普通标准,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楚翔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楚翔公司所持的建材供货合同显示喻家太系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翔公司向喻家太交付货物并无不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城建公司收货后也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城建公司没有依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喻家太是否骗取诚建公司在建材供货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系城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新生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与城建公司的关系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已对违约金进行了酌减,处理妥当,本院予以认可。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诚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