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秦XX。
原告甲某某诉被告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李XX,被告法定代表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安装、制作更衣箱,原告按约完成设计、安装。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就更衣箱制作事宜达成《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75,000元,被告承诺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分期还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27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确认完工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双方合同约定余款6个月付清,故其按最高人民法院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主张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的滞纳金计29,700元(实际滞纳金数额大于29,700元,原告放弃其余滞纳金),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27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9,700元。
被告乙某某辩称:平时被告公司由执行董事徐XX经营管理,故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诉称的业务内容完全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数量以实际安装到现场计算,订购产品图纸样式按厂方送来的样品为依据,货款金额以实际到场数量计算,暂估1700只,每只箱(单扇门)295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后付40%,安装时付20%,验收合格后付10%,余款6个月付清……等。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的更衣箱尺寸变动,在原有尺寸上增高20公分,即每扇门增高10公分,故在原有价格上每扇门增加40元,另补每只箱体30元。2008年5月21日,被告经办人徐XX、茅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因浴场干身区面积不够,故叫更衣箱制作单位拆装、移位24扇门(箱位)补贴实际使用人工陆工,每工按100元计算”。2008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男桑更衣柜、女桑更衣柜共1830只。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原告为被告浴场更衣箱制作单位,双方就欠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欠原告款项275,000元;二、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09年9月还款30,000元,2009年10月还款50,000元,2009年11月还款50,000元,2009年12月还款70,000元,2010年1月还款75,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将纠纷诉至本院。
审理中,就付款问题,原告表示根据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每只箱体的单价为295+40+30=365元,现主张按295+40=335元计价,故货款为335元/只×1830只=613,050元,又根据2008年5月21日的《证明》加收人工费600元,总计款项为613,650元;被告截止《还款协议》签订前,已付货款338,050元、人工费600元,故余欠货款为275,000元。被告则表示:1、在被告工商登记中载明被告是由其法定代表人秦XX一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被告公司有多位隐名股东,包括徐XX、茅X、周XX、徐XX(即原告委托代理人)等人,之后所有股东已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江XX,由江XX实际经营(被告未提供证据);2、秦XX对于涉案业务过程及原、被告之间付款、结算情况都不知情,故无法对原告诉称的业务内容表态;3、被告当时装修主要负责人就是徐XX、徐XX、周XX、茅X,装修详情也是交由上述人员决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徐XX、茅X、周XX、江XX等人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5、被告曾使用过多枚公章,在原告证据中显示的2枚被告公章都是真实的,其中,在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的公章是被告经工商备案的公章,在将公司转给江俊杰后,由徐XX将老公章交公司封存,另刻了一枚尺寸较大的公章使用,即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5日的《证明》及2009年9月9日《还款协议》上的公章,因被告的其他客户向公安部门举报这枚尺寸较大的公章未经备案,属于违法行为,故公安部门收缴了这枚公章,此后,被告又刻制了第三枚公章,即在本案应诉过程中使用的公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21日及6月25日的《证明》两份、《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任命书》一份、2008年4月10日及10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两份及审理笔录为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辩称其工商登记显示系秦XX个人独资设立,但实由多位隐名股东共同投资,且股权已转让给江XX,未就此举证,且属于其内部股权问题,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无关,故本院对此节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诉称业务情况不予表态,但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原告诉称的交易过程、金额均未提出反证,故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双方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以实际到场数量计算、余款6个月付清,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1830只更衣箱后,最迟应于2008年12月25日付清全部加工款。现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加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注意到双方在2009年签订《还款协议》,但这只是确定了被告的欠款金额及分期付款方案,不等于原告放弃按照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滞纳金,但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本意看,也是要求被告补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相应资金损失,故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被告逾期付款次日即2008年12月26日起算,利率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某某支付加工款275,000元;
二、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某某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收取2,9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丹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