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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商某,上海B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商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X号X室的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为闭口合同,工程款为人民币28,000元。施工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项目,原告因被告要求购置了3,946元的材料,被告对增加的施工内容也予以认可。至工程完工,被告共计支付了24,000元,尚余7,946元未结清。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对装修总价约定为28,000元,但原告未全部完工,对原告方增加的材料款3,946元不予认可,因为施工中很多材料都是被告方自行购置的,且原告的施工质量十分低劣。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含附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本市X路某弄X号X室的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000元,合同还对装修施工材料的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售后服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并附“乙方(原告)制作配套产品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4,000元,后以原告未全部完成装修内容等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后原告又提出增加了施工材料和项目计3,946元,被告不予认可。2008年7月,原告遂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46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上述室内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结论:合同内工程造价为24,947元;合同外工程造价为1,222.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装修施工,被告应当支付装修工程款。原、被告约定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28,000元,经司法评估,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仅为24,947元,其要求被告对合同内的造价按照28,000元结算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合同外增加的部分项目,被告对此并未签字认可,则本院对实际增加部分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余款人民币2,169.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司法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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