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自编号X号217A。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姚艳秋、马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银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某,女,汉族,37岁,住(略),系汝州市兴源货场业主。
原告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铁路银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范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艳秋、马某某,被告郑州铁路银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购煤炭及代办铁路运输。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计划提报费x元及5320吨货款(略)元共计(略)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仅于2010年1月4日才发出第一列煤炭,但煤炭的数量、质量与约定不符。原告接到用煤单位的通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到现场解某问题,均被拒绝。被告对未发运的2987.18吨煤炭既不退款也不退货。鉴于被告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某、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被告返还货款(略).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某证据有:1、2009年12月3日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2、付款凭证和被告所出具的收条3张;3、平顶山煤矿火车来煤明细、徐矿集团东泉货场证明、告知函及入厂煤质分析报表各1份;4、检验报告1份;5、函件3份;6、郑友贤与娄兴民的通话录音及记录一份;7、照片5张。
被告郑州铁路银发实业有限公司辨称:1、被告作为委托人已严格履行了义务,并且将(略)元汇给第三人范某的汝州新源货场用于购煤,被告对该款项既未控制又未使用,没有义务和责任,也没有能力退还该款;2、被告组织发运煤炭包括装车申请、交某、化验单均有原告代理人郑友贤的签字确认,并且被告所发运的煤炭数量、质量符合协议要求,被告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某证据有:1、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1份;2、装车申请1份;3、授权书1份;4、交某和化验单各1份;5、2009年12月18日支付申请;6、支付凭证3份;7、被告(2009)X号函1份;8、货票41张,2010年1月2日票据和收据各1张;9、询问笔录1份、质检报告2份。
第三人范某未出庭应诉,提交某面材料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属于租赁关系,只是为其提供货场应有的服务;2、第三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委托或类似于委托的煤炭购销合同;3、第三人与原告也同样无任何委托协议;4、被告利用第三人账户转账,第三人按每(略)元收取x元的手续费,并且第三人没有与被告形成一张收到条;5、被告利用第三人货场组织煤源上站,站台业务联系都有被告员工在现场联系,第三人只为被告提供协助服务,不具备决定权;6、被告租用第三人货场期间,第三人只为其出具一张发运清单作为其员工回公司报账的证明,其他无任何手续。综上,被告就戎庄至青山泉原煤发运一事,无论从质量到数量,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就被告所剩余款项一事,第三人可以与其协商解某,被告申请追加无任何理由。
第三人范某未向法庭提交某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某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某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某证据2,被告对2009年12月2日汇给汝州市兴源货场的x元工商银行凭证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某证据1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及第三人述称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某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该证据系传真件与委托协议相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某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委托检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某证据5,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否定真实性,本院对该3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某证据6,郑友贤与娄兴民的通话录音及记录一份,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录音中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7、照片5张,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第三人述称相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某证据1、2、3、4,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某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该支付申请上的第一笔付款x元的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早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汇款的2009年12月5日,支付申请上虽有郑友贤签名,但此时郑友贤尚未得到原告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原告追认,不能认定被告是按原告的指示付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某证据6,仅能证明其向兴源货场及娄兴民账户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按照与原告所签委托协议履行合同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某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某证据8,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某证据4中的交某中的运单票号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某证据9中的询问笔录,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某证据9中的质检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系公安机关委托,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购煤炭及代办铁路运输;计量标准以装车站铁路运单数量为准,以到达站轨道衡为基本数量,低于运单50吨双方协商解某,低于50吨以上由到站车站出具亏吨商务记录,在发运下列车时补齐;铁路运输计划提报前,原告付被告计划提报费每列x元(充货款);被告在装车前通知原告来人,双方共同到发运站台对所发运煤炭进行取样化验(并封存),作为结算依据;电煤质量为发热量保底3800-4000大卡、硫1.0以下、挥发分17-25、水分8以下;电煤到站价430元/吨。补充协议约定:1、煤炭款只能汇到被告指定的平煤集团账户;2、如不能按协定时间定时发货,由被告负责半个月内退还全部煤款、相关运费及其他所有杂费;3、煤炭质量达不到要求由被告补偿相关款项;4、除了煤炭款及杂费款汇到被告指定单位账户,存余所有杂费款按协定价,由电厂验收通过后以现金方式给付;5、合同签订后,12月10日前支付第一次5320吨货款。2009年12月2日原告将计划提报费x元支付给汝州市兴源货场,后分批将用于购买5320吨煤炭的货款(略)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经原告同意组织发运第一批煤炭2651吨。煤炭到达站徐矿集团东泉货场轨道衡计量显示被告实际发运煤炭2318.98吨,江苏徐矿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告知函显示收到煤炭2332.82吨,原告认可该吨数,价款计(略).6元。汝州市煤炭检验中心的化验单显示被告所发运的煤炭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代理人郑友贤在该化验单上予以签名认可。2010年1月27日,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报案称被告涉嫌诈骗,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委托河南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煤炭取样检验,检验报告显示被告所发运煤炭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后,原告以被告所发运煤炭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多次要求被告到现场解某问题,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略).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某委托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煤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数量发运第一批煤炭,属违约行为,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解某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略).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煤款利息应自第一次向被告提出主张之日即2010年1月6日起算。被告辩称其是按约定及原告指示履行义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第三人述称不一致,且未提交某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铁路银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郑州铁路银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购煤款(略).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元月6日起,以(略).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南翔发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实际应收x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余额724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郑福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