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东生、董某某,洛阳市洛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丙之弟。
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戊,男,成年。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原审被告杨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被告杨某戊在宜阳县X乡X村经营一砖厂,取名宜阳县X乡新兴砖厂(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2007年7月9日,该砖厂给杨某民出具了收据一张,系支付杨某民的地款,价值1500元,合计红砖8100块。二原告合伙从事买砖、卖砖生意,便将该收据买下后欲到砖厂拉砖。2007年7月15日杨某甲向砖厂购买红砖x块,合计砖款5400元,李某丁给其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了新兴砖厂的印章。2007年8月8日被告李某丁离开砖厂,不再担任会计职务,2007年8月12日杨某乙在该砖厂购买红砖x块,合计砖款7227.5元,李某丁亦给其出具收据一张,且加盖了新兴砖厂的印章。同年8月13日,由于新兴砖厂没有相应的经营资质,被政府强制推毁。二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诉入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其预付款及损失共计x元。2007年8月17日,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将位于宜阳县X乡X村新兴砖厂的砖x块予以扣押,扣押后由二原告负责看管。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乙、杨某甲、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证人李某虎(系杨某戊的妻哥)及证人杨某斌均认为被告杨某戊系新兴砖厂的负责人、开办者,而被告杨某戊没有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某甲向砖厂支付了x块砖的预付款,砖厂给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砖厂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使杨某甲没有将约定的砖拉走,属违约行为。2007年8月8日以后被告李某丁虽然已辞去砖厂会计职务,但其在收取原告杨某乙的x块红砖价款后,给杨某乙出具盖有新兴砖厂公章的收据,杨某乙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杨某戊作为砖厂的负责人,对砖厂的公章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李某丁收款并在收据上盖章的行为可以视为杨某戊对其授权。另原告在起诉时已申请法院对新兴砖厂的x块砖予以扣押。综上,由于该砖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砖厂的开办者即杨某戊承担,因此,被告杨某戊应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杨某甲红砖x块及原告杨某乙红砖x块。由于法院在诉讼保全时,与二原告约定,红砖交由其二人保管,如有丢失,由该二人负责,当时并没有约定看管费一事,故其要求看管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杨某民将砖厂支付其占地款的收据转让给二原告的行为系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即砖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到砖厂,故本院对该张票据的转让行为不予认可。由于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系砖厂的合伙人,因此,其二人要求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红砖x块。二、被告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乙红砖x块。三、驳回原告杨某乙、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保全费150元,二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杨某戊承担30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二上诉人在交款购砖时,砖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李某丙、李某丁,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二上诉人在购砖时曾问过杨某戊,钱交给谁,杨某戊当即表示:“今年砖厂已交给李某丙、李某丁,我不管,你们将钱交给他。”2、李某丙是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根据政策不允许搞企业。所以他是暗箱操作,很多群众都见他晚上去砖厂查看经营情况。3、李某丙派其弟李某丁到砖厂当会计是替他经营。而判决书认为是杨某戊雇佣人员,没有杨某戊正式聘用手续。4、法院查封砖厂x块砖,为什么没有杨某戊签字,而是李某丙签的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因此错判。请求二审改判李某丙、李某丁退还二位上诉人购砖款及损失x元。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杨某戊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新兴砖厂于2007年7月9日向杨某民出具的收据中已拉走砖800块,尚余7300块未拉走;2、杨某甲、杨某乙三次购砖价格不一,平均每块约合0.18元。
本院认为:在新兴砖厂所出具的三张收据中,均加盖有新兴砖厂印章,应视为杨某甲、杨某乙是与新兴砖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兴砖厂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使杨某甲、杨某乙不能将砖拉走,已构成违约。杨某戊系新兴砖厂的开办者和负责人,新兴砖厂所负债务应由其承担。杨某甲、杨某乙称新兴砖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李某丙、李某丁,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其要求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民将其对新兴砖厂的债权转让给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通知债务人新兴砖厂,但杨某甲、杨某乙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也应视为是一种通知方式。因此,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杨某戊对该债务也应向杨某甲、杨某乙予以履行。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杨某乙、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乙、杨某甲红砖x块,若不能给付,则按不能给付的数量以每块0.18元的价格给付相应价款。
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某乙、杨某甲负担200元,杨某戊负担200元。公告费263.70元,由杨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