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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清丰县X乡人。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兑某某(光),男,清丰县X乡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被告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2月份,原告经营鸡饲料期间,被告兑某某从原告处购卖鸡苗x只,计款9000元;同时购买红光650牌鸡饲料25袋,每袋146元,计款3650元。同月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红光650牌鸡饲料60袋,每袋147元,计款8820元。以上三笔款共计x元,并有被告亲笔写下的欠条为证,且有两张欠条约定在2008年4月20日还清,逾期每天按1%加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按每天1%支付利息。原告出示欠条三张,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兑某某辩称,被告养鸡时用了原告的鸡饲料和鸡苗,但已结算清。结算时用的是收到条,不是欠条。原告出示的三张欠条,内容、签名不是被告写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欠条是否为被告书写签名,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按每天1%支付利息。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申请证人丁某庆、焦金伟出庭作证。1、证人丁某庆系受原告雇佣给被告送饲料,其证明给被告的鸡棚送过鸡饲料。饲料款两张欠条上“红光饲料多少袋、签名、落款日期”是被告写的,还款日期是丁某庆书写。被告签的是“兑某光”。2、证人焦金伟证明,原告购买焦金伟的鸡苗,焦金伟负责送货。焦金伟给被告的鸡棚送的鸡苗,在被告家打的欠条。

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去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三张欠条是否系被告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在该鉴定机构,被告只用横竖书写姓名。鉴定机构要求被告书写阿拉伯数字1-10,被告称不会书写。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7月27日出具退卷函,终止鉴定。

本院出示调取的被告在清丰县巩营信用社X年4月5日的存款单及同月13日支取本金取款凭条、利息清单。该三张书证签名为“兑某某或兑某光”。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出存款是买鸡苗的人签的,支取本金、利息是原告的人签的。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同意对欠条和存支款凭条上的签名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供三张欠条,证明被告兑某某于2008年2月份养鸡时购买原告鸡饲料、鸡苗款,共计x元,证人丁某庆、焦金伟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三张欠条提出异议,称不是其书写。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去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三张欠条是否系被告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在该鉴定机构,被告用横竖书写姓名,鉴定机构要求被告书写阿拉伯数字1-10,其称不会书写。因没有检材,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7月27日出具退卷函,终止鉴定。对本院调取的客户签名为“兑某某或兑某光”的存支款凭条,被告称系别人书写,不同意对欠条和存支款凭条上的签名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同时,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兑某某购买原告丁某某的鸡苗、鸡饲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拖欠货款x元,被告虽对欠条提出异议,但不同意鉴定,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欠条逾期还款责任的还款日期系原告雇佣的人员所写,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兑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货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兑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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