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X镇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之前,上海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砂、石建材。上海某建筑设备安装公司在向原告偿付货款时,将一张出票人为上海春申停车场(现名为被告)、收款人为上海某建筑设备安装公司、金额为500,000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该支票因出票人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2009年5月9日,原告持退票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履行了200,000元付款义务,余款300,000元承诺于2009年6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3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300元。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1份、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海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将其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也自愿承担上海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原告也予以了确认。因此,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按其承诺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5元,减半收取2,947.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虞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