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37岁。
被告范某,男,48岁。
被告孟某,女,48岁。
原告梁某诉被告范某、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佟琳琳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范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1996年6月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本溪市X组房屋,该房屋共有两户,二被告分别以每户3000元,共计6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房款交付二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孟某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坐落于本溪市X组(建筑面积64.31平方米,产权证号:x)私产房屋一处。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范某、孟某分别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范某、孟某将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卖给原告梁某,房屋交易总价格为6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6000元房款交付二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本溪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产权审定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提出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范某、孟某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范某、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梁某办理坐落于本溪市X组私产房屋(产权证号:x)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范某、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佟琳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萍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