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该公司工作。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业主,该户自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止共计48个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357元。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依法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35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9149元。审理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缴纳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调整其诉请为要求被告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33元,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149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催缴通知2份及挂号信回执1份;旨在证明被告拖欠自2006年1月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的情况。
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旨在证明原告自2004年10月1日起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第2份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的标准收取,同时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3、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及周某某、李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21.02平方米。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某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住宅小区委托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的标准收取;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之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原告催缴无果后遂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本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及周某某、李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21.02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作了明确的管理服务、交费义务等约定,对业主委员会下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