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渤海某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湛某、原告徐某某、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渤海某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5月18日、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某,被告渤海某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原告杨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杨某甲在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立交桥北端桥面与谭某驾驶的湘×××号大型客车同向行驶时,因湘×××号大型客车违章行驶且车辆制动系统发生故障,导致湘×××号大型客车从后面直接撞上杨某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杨某乙受伤,杨某甲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某等级公路大队认定,由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谭某系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渤海某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系湘×××号大型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本次事故造成的四原告损失合计为x.27元,除去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x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湛某、原告徐某某、原告杨某甲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杨某乙8995.27元。
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杨某甲乘坐电动自行车没有带安全头盔,而电动自行车也不能搭乘成年人,因此,这两个原因也和本案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准确;2.死者杨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3.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原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同时再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4.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5.答辩人在渤海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6.本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开庭审理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认定死亡赔偿金的基础上不应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应驳回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7.驾驶员谭某是湘×××车所雇请的驾驶员,而非本公司的员工,但答辩人愿意承担本次事故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被告渤海某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杨某甲没有带安全头盔,而电动自行车也不能搭乘成年人,因此这两个原因也和本案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准确;2.死者杨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3.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原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同时再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4.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判决,商业险部分必须核算在医保范围之内进行赔偿;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湛某、原告徐某某、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某等级公路大队“株公交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2.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计算方式;
3.杨某甲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
4.湘阴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某有三个成年子女;
5.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株洲市天元区X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某甲长期租住在株洲市天元区;
6.证人贺某某、刘某丁、易某某、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证明一份、湘阴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某甲一直在株洲市从事装修工作并长期租住在株洲市天元区;
7.原告杨某乙病历、司法医学鉴定书及医疗费发票(含鉴定费300元),拟证明原告杨某乙医疗费、鉴定费损失情况;
8.原告杨某乙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乙在株洲市工作的情况。
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9.湘×××号客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10.付款凭证十五张,拟证明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害人x元。
被告渤海某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甲、杨某乙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无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交通事故调解书未经当事人签字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因证人彭某某、谭某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贺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相互能彼此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无证据支持其观点,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9,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其中商业保险部分与本案无关联,当事人应另行处理,对该证据材料,不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材料10中部分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实,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赔付了杨某甲x元,赔付了杨某乙1000元。对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6日交纳的保证金x元收据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3时许,谭某驾驶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湘×××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莲易某等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中,遇前方杨某乙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后搭乘杨某甲)与其同向行驶。谭某为避免与其碰撞采取紧急制动,因湘×××号大型客车制动系统发生故障,客车右前部碰撞电动车尾部,至杨某乙、杨某甲受伤。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某等级公路大队责任认定由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乙、杨某甲被送至医院治疗,杨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杨某甲为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时已在株洲市租住多年,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湘×××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渤海某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谭某系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伤害,原告放弃对其起诉,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意承担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杨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应搭乘杨某甲,且杨某甲未戴安全头盔,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因法律未强制性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必须戴安全头盔,故不能因此认定杨某甲有过错。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只能搭乘1名12岁以下的儿童,杨某乙搭乘成年人,虽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杨某甲忽视交通安全,搭乘电动自行车,对于其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责任份额本院酌情确定杨某甲自负10%。
关于两被告提出受害人杨某甲为农村户口,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于经常居住、工作在城镇X村居民可根据本地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杨某甲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市居住、工作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渤海某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本案被害人有杨某乙、杨某甲两人,保险金应酌情分配,经四原告与被告渤海某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协商,请求保险金全部支付给原告湛某(杨某甲之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项目以及标准:
杨某甲赔偿费用:①医疗费x.36元(住院费x.36+门诊费23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96元(12元/天×33天=396元);③护理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④交通费132元;⑤死亡赔偿金x元;⑥丧葬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亲属办理丧事费用4046元,不应与丧葬费重复计算,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⑦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805元/年×11年÷3=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的不应当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告的辩论意见,因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⑧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杨某甲正值壮年,其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创伤和经济压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扣除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部分及其自负部分,杨某甲赔偿费用合计为x.82元[(①+②+③+④+⑤+⑥+⑦)×90%+⑧-x元=x.82元]。
杨某乙赔偿费用:①医疗费2423.27元(含鉴定费300元);②误工费,杨某乙误工四个月,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372元(x元/年÷12月×4月=6372元);③财产损失,原告杨某乙诉请200元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部分,杨某乙赔偿费用合计为7795.27元(①+②-1000元=7795.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某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湛某支付保险金x元;
二、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湛某、原告徐某某、原告杨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82元;
三、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计7795.27元;
四、驳回原告湛某、原告徐某某、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娄底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