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周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浙江某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某温岭市X镇迎洋。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某温岭市X镇东辉小区X幢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江某某系“浙岭渔x”号船所有人,上诉人受三被上诉人雇佣在船上任厨师。2004年8月28日,上诉人去船舱中取菜时,不慎硫化氢中毒,即被送到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0月5日,因上诉人处于植物人状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代表在村、镇干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舟山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22万元。协议签订后,三被上诉人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2004年10月10日上诉人转至第四军医大唐都医院治疗,200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后上诉人即转入西安市临潼区斜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11月11日出院。以后上诉人分别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西安脑病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市新城区中医医院、西安三秦医院、中共陕西省委机关门诊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费用x.90元。上诉人为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餐费、通讯费等共3000元。2005年7月26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为一级伤残,需特级护理。上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上诉人以受伤所需要的医疗费远远超过赔偿金额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2004年10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法律约束力;二、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x.97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由于上诉人为级伤残,需要护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浙江某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浙江某农村人均纯收入(60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4965元/年)和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上诉人近一年的护理费为x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因双方无异议而成立。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构成一级伤残,作为雇主的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温岭市X镇海上人民调解委员会据此所组织的调解,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处于植物人状态,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从事民事活动。调解时,上诉人的父亲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审原告方也确认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委托书已得到当地政府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由于委托书载明了事故的经过和要求协商解决赔偿的内容,也列明了委托人不能参与调解的原因,故可以认定委托书是针对本起事故的调解授权,只要有被授权的两人中一人签名,调解即为有效。即使是一般授权,上诉人事后悉数拿到协议约定的赔偿金而未提异议,也可以认定是事后追认。关于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各方均没有优势可言,双方对上诉人已成植物人是明知的,对其后果已经预见,并在调解书前言中予以了明确。上诉人至开庭日的实际损失为x.90元,加上残疾赔偿金共为x.90元。即使完全按照上诉人诉请,其实际损失也不到28万元。调解所确定的数额与上诉人目前的实际损失相比,不能认定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关于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为当时急需用钱,调解有乘人之危之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唯一证据就是黄定夏于10月4日晚致鬲朝利的函,而该证据从内容看,只表达了希望调解,如对方确不愿调解,将结束本调解工作的意思,不能得出有要挟迫使上诉人作出违背其意思调解的结论。且对于纠纷的处理,并不只有调解一条路,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处于植物人状态,治疗确需用钱,但上诉人在舟山的治疗费用全部已由被上诉人支付,并不存在无钱治疗的事实。从调解过程看,双方一致同意要求调解,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调解协议书内容合法,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合法授权,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审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提出调解协议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完毕,故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5年9月20日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x元、实施财产保全费用500元,均由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正确认定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并且确认了上诉人的一级伤残和需要特级护理的实情,但是,一审法院却在没有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据主观判断否认了上诉人的今后治疗费是完全错误的。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的今后治疗费与被上诉人赔偿的22万元相比,相差巨大,因此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二、调解协议没有经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确认,并且,该授权委托书为一般授权,不是普通授权,被委托人没有权利签署调解协议。另外,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判将上诉人拿到赔偿金以后的不作为,视为默示是完全错误的。三、调解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调解失败,三被上诉人威胁不替上诉人支付普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此对于上诉人而言,只有调解这样一条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江某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客观公正。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其户籍证明及其所在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现在仍处于存活状态,并且在继续治疗之中。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理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上诉人是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的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是否经过合法的授权,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于法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上分别有各方当事人代表签名,同时石塘镇海上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单位栏内签字、盖章。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现因双方提出同意协商解决处理事项,……特委托孩子他大舅和姑父前来与船主及他方村镇干部一起共同协商解决”。从上述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可以确认上诉人的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是经过合法的授权,另外,在调解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调解款,上诉人收款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没有经过合法的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补助金(包括日后死亡后的抚恤金)、续治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它费用。合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尽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鉴定结论系当事人单方委托所为,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于该鉴定结论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今后治疗费属于尚未客观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只能通过预估的形式加以确定,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协商确定,本案的调解协议就包含了续治费,原审法院根据浙江某相应的农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和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对调解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进行的评估基本合理,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调解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显然缺乏证据支持,亦与调解协议是在石塘镇海上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平等协商达成的这一事实相违背。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石塘镇海上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平等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内容合法,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合法授权,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上诉人提出调解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上诉人周某某已向本院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其理由是上诉人已经成为植物人,经济条件非常窘迫。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理由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周某某免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