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两个月就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不久就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动不动就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另外,由于我们属再婚,被告与我前妻的儿子马某龙关系极为紧张,被告对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2008年农历九月十八日,随着生女马某雅的出生,我本想被告能有所改变,谁料被告更加变本加厉,2009年3月6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带着女儿长住娘家不归,同年8月6日,被告突然回来,住到我父亲买的房子里,竟然不让我父亲及我儿子进门,更可气的是,被告又将我家的柜式空调、壁式空调、彩色电视机、电脑等物擅自倒走,进而导致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确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我抚养,抚育费由我自行承担;要求被告返还我家物品美的柜式空调一台、美的壁式空调一台、x寸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为原告马某与我离婚一案,我真切地请求法院为我伸张正义、主持公道、惩罚邪恶、为民作主,我要求:1、儿子马某龙、女儿马某雅归我抚养,马某承担他们兄妹二人的抚养费每人10万元。2、要求马某林、马某父子俩兑现承诺,把康复医院门诊楼东单元X室房产证给我,所有权归我和女儿马某雅。3、偿还我为姥姥、女儿治病的医疗费用6000元(马某林夫妇带人到康复医院门诊楼东单元家中生气,惊吓了二人),二年生活费(600元×24个月)x元,护理费(600元×6个月)3600元,保姆工资(600元×24个月)x元,治病差旅费4000元,治病及生活费外借款x元,女儿落户及计划生育罚款x元。共合款x元。4、要求马某林夫妇兑现承诺,从林州市马某炼铁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股份中给我14%的股份,股权归我所有。5、马某乘我回娘家和外出之机,从家里搬走电视机、电脑、沙发、双人床、被褥、空调等物,要求其如数归还于我。6、承担继续为我姥姥、女儿治病的医疗费、护理费、差旅费等各项开支,直到他们身体康复。7、赔偿我因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子马某龙(2001年农历九月二十一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一女马某雅(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1月8日傍晚,被告带人从长春大道康复医院门诊楼东单元X室(户主为原告父亲马某林)拉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美的柜式空调一台、美的壁式空调一台、x寸电视机一台。随上述物品一同拉走的还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已在被告处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张、林钢TCL王牌专买店票据三张、长春大道康复医院门诊楼东单元X室购房票据一张、证人董玉立、常军庆出庭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一张、身份证二张,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范围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其前妻生子马某龙,现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被告婚后生女马某雅(X年X月X日出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判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应由原告适当承担。被告从长春大道康复医院门诊楼东单元X室(户主为原告父亲马某林)拉走美的柜式空调一台、美的壁式空调一台、x寸电视机一台,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在被告处存放,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提供证人李某丙、何某某证言三份主张原告父母将长春大道康复医院门诊楼东单元X室房屋一套赠送给其本人,原告否认,被告证人未出庭作庭,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马某林夫妇(原告父母)兑现诺言从林州市马某炼铁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股份中给其14%的股份归其所有,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录音光盘二张、短信记录视频光盘一张及短信书面记录一张主张原告在外还有非婚生子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该非婚生子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该短信所属机主的相关资料等证据,对被告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生女马某雅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女抚养费x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美的柜式空调一台、美的壁式空调一台、x寸电视机一台;
四、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