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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李某某、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04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发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康发成都分公司是重庆康发公司下属的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街X-X号、染靛街X-X号的思培居X号商住楼是康发成都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楼盘。

2003年12月3日,李某某与康发成都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楼盘X楼B1房屋;康发成都分公司应于2004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李某某;康发成都分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则李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如李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继续履行,康发成都分公司应当从200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向李某某支付己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康发成都分公司将该合同于2003年12月12日进行了备案登记。李某某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康发成都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康发成都分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康发成都分公司及康发公司支付违约金。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与康发成都分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李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而康发成都分公司却未能按期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李某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康发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某某要求康发成都分公司、康发公司支付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对康发成都分公司、康发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依照合同的约定,为x元×万分之三/天×182天=9830.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康发成都分公司、康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830.84元。案件受理费403元,其他诉讼费202元,合计605元,由康发成都分公司、康发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采信了如下证据:康发成都分公司与康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工商档案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备案表、交款收据、保险单、公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

宣判后,原审被告康发成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未能按期交房,其原因之一系受到成都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影响,2004年8月20日至12月20日倒桑树街、染靛街X路封闭施工,该路段停水停电并限制机动车辆通行,从而耽误了上诉人的施工进度。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因市政设施施工导致上诉人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康发成都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期间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成都市建蓉市政基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康发成都分公司发出的函件;2、《成都日报》2004年9月18日刊登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通告》(复印件);3、思培居X号楼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没有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市政工程施工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如果上诉人如期交房就不可能受到2004年8月20日开始的市X路施工的影响;市X路施工仅仅是对思培居商住楼与万里号船形建筑之间的街道进行施工,思培居商住楼的另一临街方位入口并没有任何不畅,工程进度不会受到影响;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的违约金是2004年9月至12月的,但事实是,上诉人已经在2004年9月至11月对违约责任作出了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04年12月以后的违约金。因此,上诉人逾期交房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2004年月11日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决定2004年11月22日至2004年11月26日赔付2004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违约金给‘思培居X号商住楼’各位业主。2005年4月25日交房。每月25日至30日领取当月赔付金直至交房。”思培居X号商住楼在北、西、南三面分别毗邻染靛街、凉水井街和武侯祠大街,2004年8月20日至12月20日,倒桑树街、染靛街X路封闭施工,禁止机动车通行,除因市政工程封闭施工影响机动车通行的染靛街的一部分之外,染靛街的其余部分以及凉水井街和武侯祠大街机动车均能通行。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但上诉人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主张其不应承担市政工程施工期间的违约金,上诉人除了应举证证明市政施工的事实存在之外,还应证明市政工程的施工确实使思培居X号商住楼的施工无法进行,且这种影响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克服和消除。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思培居X号商住楼在北、西、南三面分别毗邻染靛街、凉水井街和武侯祠大街,因市政工程封闭施工影响机动车通行的仅是染靛街的一部分,而染靛街的其余部分以及凉水井街和武侯祠大街机动车均能通行。也就是说,思培居X号商住楼并未被市政工程施工路段全方位封闭。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指出思培居X号商住楼工程在武侯祠大街方向有一工地入口,上诉人对此未能予以反驳,也未能指出其施工工地入口的确切位置。而且,即便思培居工地入口处于市政工程施工路段,以思培居X号楼所处的位置以及周边道路的状况,上诉人也完全有能力避免其受到的影响。因此,上诉人所称因交通受到限制,严重耽误了思培居X号楼工程进度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市政工程施工同时还造成了思培居的停水停电,故其所称因断水断电影响商住楼施工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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