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纺织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纺织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26日,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涉案别克商务车仍停放在被告居住的上海市X路X弄X号,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以(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纺织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纺织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诉称: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被告任首席代表,被告原和外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该代表处由原告接管,接管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安排被告在该代表处任职。2009年11月19日,原告免去被告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职务,并委派x先生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职务。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向x先生移交有关代表处的所有证照等资料,但被告至今将涉案物品强占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别克车(沪x)一辆;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统计登记证、财政登记证、外汇登记证各一本和IC卡、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证、会计凭证及帐册、财务报表、税务申报表、银行预留印鉴、外汇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的这些物品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有法律关系的是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瑞士苏泰克斯公司显然不是本案原告,是二个独立法人,原告诉请的不是其公司的物品。被告在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职务是首席代表,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是在原告办公室担任经理一职,是二个公司二个职务,原告将二者混淆在一起。原告的法人代表与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法人代表是二个自然人,不是同一自然人。原告作为本案原告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即使要交这些诉请物品应该交给瑞士苏泰克斯公司,但是苏泰克斯公司没有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如果把这些诉请物品给原告了,那么苏泰克斯公司来向被告要被告就无法交出这些东西,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6年2月14日在中国登记设立,被告为首席代表。2009年11月19日,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出具免职书,免去了被告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职务;同日,委派x担任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职务。
车牌号为沪x的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2009年12月7日20时25分,方小刚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的内容记载:2009年12月7日17时许,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方小刚等人到古浪路X弄X号找公司员工杨某取回所属公司车牌号为沪x的GL8小型客车,杨某本人避而不见,并通知小区保安不让取车。
2009年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1日,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x与被告之间曾某邮件,邮件主要内容是涉及已免去被告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车辆在被告处及办理移交、交接等事宜。
2009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方小刚律师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已经免去其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职务,并委派x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职务,要求被告移交代表处的证照及车辆等。
另查明: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经理;每月工资为税前25,093.36元。
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公章、财务章、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统计登记证、财政登记证、外汇登记证各一本和IC卡、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表、会计凭证及帐册、财务报表、税务申报表、银行预留印鉴、外汇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同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决字第X号出具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的材料、物品是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被告确认诉讼请求中的材料、物品在被告处,但表示该材料、物品要还是还给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免职书、委派书、机动车基本信息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邮件、公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律师函、员工信息采集表、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材料、物品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的材料、物品是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因为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被原告公司收购了,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确认诉讼请求中的材料、物品在被告处,但表示该材料、物品要还是还给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并表示没有看到过相关收购的证据,不认可收购情况。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公司收购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的材料、物品是瑞士苏泰克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因此,原告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纺织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纺织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