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张某丁,女。
被告张某戊,男。
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丙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丁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27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10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前我给被告见面礼1100元、彩礼x元、三金钱x元、上车封子8800元。被告张某丁于2011年6月2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回来。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及物品折款x元。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27相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10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张某丁接收原告见面礼1100元、彩礼x元、买三金钱x元、上车钱8800元。被告张某丁于2011年6月21日离开原告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及物品折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张某丁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前,被告张某丁接收原告彩礼现金x元,给付彩礼不受鼓励和提倡,被告张某丁应部分返还。见面礼、上车钱等不具有彩礼性质,被告张某丁可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返还原告赵某丙彩礼现金x元(贰万贰仟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赵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人民陪审员刘根法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