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陈某某、董某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11时许,被害人朱某在洛阳市X区天香楼下天香超市同丈夫仝某×发生纠纷,仝某×离开超市后,被害人朱某与仝某×之弟仝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仝某某持刀将朱某右腹部捅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派出某投案自首。当日,被告人仝某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仝某某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仝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仝某×、仝某×证言、诊断证明书、出某、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收条、监管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仝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且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家庭矛盾,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李红颖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