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初中文化,河南省罗山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初中文化,河南省罗山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7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自2007年4月在京贩卖激光视盘。2007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在二人暂住地本区X乡X村华都市政大院X号出租房内,以每张激光视盘人民币2.4元的价格向白某、王某乙出售激光视盘,后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DVD激光视盘2590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王某乙、王某丙、蔡某某、陈某丁、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书,扣押、收缴赃物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为牟私利,共同非法销售非法出版物,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非法经营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非法经营罪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祝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