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伙同同案人“神鸟”(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延宁社区X街X-11开间“金鼎世家卫浴店铺”侧边的通道,由被告人胡某某望风,同案人“神鸟”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转让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某尚未退出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O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