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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韩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马某甲,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中国银行三楼)。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鲁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韩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洋、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金某到庭,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刘某某乘坐原告鲁某某驾驶豫10/x大型轮式拖拉机自西向东沿311国道行驶至311国道与张古路交叉口东30米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由马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豫x轿车的车主把车交与马某甲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豫x轿车的承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某共计x.16元。

被告韩某辩称,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愿意理赔,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应根据双方责任赔偿。

被告马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和身份证,据以证明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马某甲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许昌恒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许昌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伤情鉴定费票据两份,据以证明原告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轻伤,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轻微伤。鲁某某支出抢救费600元、医疗费5501.55元、鉴定费400元,刘某某支出医疗费3645.16元、鉴定费400元;4、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护理人员为非农业人口;5、原告刘某某的工资证明,证明刘某某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1400元;6、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鲁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85元;7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5135及车损鉴定费200元。

被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据以证明证明其豫x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庭审后申请本院调取的许昌县交警队卷宗对孙文宾、杨飞龙、马某甲、韩某的询问笔录,据以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系被告韩某借给孙文宾,发生事故时由马某甲驾驶。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韩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户口本打印日期为庭审前一天,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户口状态;证据3中许昌恒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600元收费票据不显示是怎么用的;证据4中刘某某2009年11月17日的诊断证明为出院后补的,不应认定;证据5工资表上面无领工资人的签名,且该工资表的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原告刘某某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据6出具票据的单位为冷藏公司,不具备施救和收费资格;证据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不应认定。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户口本为公安部门所核发,应为证明公民身份的合法证明,被告提出的异议,无相反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许昌恒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收费票据上面无日期,也无收款用途,其不能证明该费用为抢救原告所支出,因此,本院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2009年11月17日的诊断证明虽然为医院在原告刘某某出院后补写,但结合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应需一人护理,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固定收入为每月1400元,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4日,原告刘某某乘坐原告鲁某某驾驶豫10/x大型轮式拖拉机自西向东沿311国道行驶至311国道与张古路交叉口东30米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由马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鲁某某为:1、双手搓裂伤并肌腱断裂;2、头部挫裂伤;3、双膝擦挫伤。刘某某为:1、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鲁某某住院29天,于2009年6月23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501.55元。原告刘某某住院19天,于2009年6月12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645.16元。原告鲁某某、刘某某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二原告各自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的10/x大型轮式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85元。该车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135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韩某。该车由韩某借给孙文宾,孙文宾无驾驶证。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马某甲驾驶,马某甲有B2驾驶证。豫x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6日到2010年5月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某某、刘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马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将车辆借与没有驾驶证的孙文宾,但发生事故时由有驾驶证的马某甲驾驶,韩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46.71元、误工费1739.96元(x元/365天×48天)、护理费1739.96元(x元/365天×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0元/天×48天)、车辆损失5135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85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x.6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x元,护理费1739.96元,误工费1739.96元、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5526.71元,除去不属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1000元,即4526.7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70%,即3168.6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其中的70%即7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x.63元。

二、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马某甲承担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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