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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力和海尔空调,货款共计人民币47,836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共付款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836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36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程设备项目报价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及退票通知为证据。

被告胡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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