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李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双方曾因居住(略),经汝州市人民政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相继决定,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由原告方管理使用,为此,被告家对我们怀恨在心,2010年6月8日上午,夏店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在对争议土地丈量勘验时,三被告先是辱骂,后是欧打,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经汝州市公安局调查落实后,依法做出汝公夏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因被告赵某乙年龄属70周岁以上,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赵某甲住院治疗二天支付医疗费325.9元,出院证注明院外继续治疗,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169.1元,出院证注明不适随诊,三被告打伤二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供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费共x元。
被告赵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辩称意见。
被告邢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辩称意见。
被告赵某丙没有到庭,其书面辩称:赵某甲、李某某的伤并非我的行为造成的,因为当时我就没有参与打架,我只是见我爷赵某乙被推翻地上,上前扶我爷,我扶我爷的行为与赵某甲、李某某的伤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不应为赵某甲、李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汝州市X乡X村,其宅院座北朝南,西东相邻,双方因相邻间风道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后经汝州市人民政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调查落实后相继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2010年6月8日上午,夏店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勘验丈量时,被告邢某某首先以辱骂的方式调起双方互欧,原告赵某甲、李某某,被告赵某乙、邢某某、赵某丙均参与,后在夏店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和村干部的劝解拉扯下打斗结束,二原告受伤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经汝州市公安局调查后,依法作出汝公夏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某乙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因被告赵某乙年龄属70周岁以上,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赵某甲住院治疗二天,支付医疗费325.9元,出院证注明院外继续治疗,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169.1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系洛阳铁路中伟公司平西修缮车间职工,其被打伤后住院及出院后休养二个月,原告赵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3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已经政府确定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方管理使用,被告邢某某在有关部门实地勘验时,故意制造事端引起打架,是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主要诱发因素,二原告健康权受到的侵害是三被告竟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甲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2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40元×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营养费20元(10元×2天),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误工费2400元(40元×60天),法医鉴定费380元。原告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169.1元,误工费320元(40元×8天),护理费320元(40元×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综观全案,伤害事件的发生,也与二原告面对辱骂时不冷静、不忍耐而针锋相对致使矛盾冲突,由口头冲突到肢体冲突的升级,故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邢某某、赵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3265.9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129.1元,三被告赔偿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邢某某、赵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周国强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