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曹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X,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X,该行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X、被告负责人曹X、委托代理人钱X、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史某为本案共同原告。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0年8月5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戎X、被告委托代理人钱X、金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了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告张某之夫即原告史某至被告处办理境外电汇业务,为由原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和监护人的亲属张静茵、史某婷两人汇付学费和生活费,在汇款申请中史某明确了该款的用途系学费。但被告在当日接受史某的申请之后,未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办理,直至2009年2月2日才进行交割办理,致使原告的亲属由于无法按时交纳学费而被退学,需要重修半年方可继续学业,在精神和物质上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其中包括重修半年的学费、生活必需开支等日币4,103,740元,折合人民币318,634.8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迟延电汇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103,740日元(按照2009年1月23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318,634.89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其他损失(含精神损失)人民币39,068.06元。
被告辩称:原告史某至被告处汇款,但将收款人名字写错,致使汇款时间加长,被告发现后已对此事予以了挽救。另,原告汇款时未向被告人员提出汇款的紧急情况。被告经办人员曾提醒原告汇款要在春节后到达,但原告未予重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实际是汇款期间恰好交叉经历了汇款国及收款国法定节假日,导致两国金融机构无法办理汇款交割手续,由此造成迟延。由于汇款到账日没有事先约定,因此汇款的实际到账日2009年2月2日相对于两国金融机构同时正常营业的时间而言已足够早。综上,被告在本案不负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其自己未能抓紧时间办理缴费所造成,故原告诉请损失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周五)下午15:30左右,原告张某之夫即原告史某至被告处办理境外电汇业务,要求汇出1,830,000日元至日本,史某填写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上记载的收款人账号为x,收款人为x,交易附言为“学费”。汇款时,史某询问过被告工作人员当日能否汇出款项。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该日无法汇出,且款项在春节前无法汇达。史某表示没关系,并称日本没有春节假期。次日(周六,系我国春节假期的调整工作日)下午15:43,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将诉争款项的电汇事宜发汇款电报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京分行。2009年1月24日(周六)、25日(周日),日本金融机构均休假。当月26日(周一)03: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京分行接到上述汇款电报。2009年1月26日至2月1日,中国金融机构因春节休假。2009年2月2日,中日双方金融机构办理完成了诉争汇款的结算事宜。同年2月3日,被告跟踪发现史某将收款人户名写错(正确收款人为x)。其后,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连夜发出更正电报予以更正,该笔汇款最终于2009年2月4日到达收款人账户。两原告认为系被告迟延汇款导致两原告亲属在日本遭退学,且被告未就汇款时间较长一事提醒被告,由此产生两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故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案外人张静茵的担保人和监护人。张静茵及两原告之女史某婷由于2008年秋季学期的学费长期未交,且学校已通知两次,故日方学校要求张、史某人最晚于2009年1月31日缴纳学费,但鉴于1月31日为周六,故要求两人最晚于1月30日缴纳,否则将于2009年1月末勒令两人退学。之后,由于两原告的汇款未及时汇达史某婷在日本的银行账户,导致张、史某人于2009年1月31日被日方学校勒令退学。此后,为使张史某人继续学业,两原告为此付出了入学申请费、生活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境外汇款申请书、电汇电报、查询电报、入学申请、担保书、学费缴纳和退学预先通知函、退学通知、入学金存据、再入学许可通知、注册手续费、租房合同、房租收据、存折、护照、情况说明、交易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跨境汇款所产生的委托汇款合同纠纷。就本案事实分析,本案系因汇款期间恰好交叉经历了汇款国及收款国法定节假日,导致两国金融机构无法在假期内办理汇款交割手续,并造成汇款时间超出两原告预期。就此,该事件应认定为巧合事件,金融机构对迟延汇款一事不应负民事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未就汇款期限较长一事提醒被告。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工作人员曾就春节前无法将款项汇达一事提醒史某,故本院对两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和原告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65.54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朱伟
代理审判员姚&u人
书记员曾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