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原告韩某甲,
原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宏波
被告韩某丁,
原告陈某某、韩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被告韩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25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某立系四原告的亲属,一直受雇于被告韩某丁雇佣从事建筑工作。2010年徐某立受韩某丁指派,给陈某康建房。施工过程中,由于韩某丁没有给工人配备保护设备及搭建防护网,以致造成徐某立不慎从房顶跌落严重摔伤。事发后徐某立被送往医院抢救不幸去世。徐某立与被告韩某丁存在雇用关系,且工作期间韩某丁没有提供安全保护,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2元。
被告韩某丁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共四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非农户口。2、许昌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许昌县公安局尚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徐某立于2010年5月11日因事故死亡及徐某立有兄妹五人。3、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三张、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从高处摔下致颅脑损伤严重,后不治身亡。4、陈某某残疾证一份,证明其无生活来源,需要抚养。5、徐某立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许昌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单据一张、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6、许昌县尚集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徐某立与被告韩某丁之间存在雇用关系,且徐某立是在工作期间因被告提供的施工设施有隐患(木架子木棍断裂)而摔伤后不治身亡。
被告韩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9日,原告亲属徐某立受被告韩某丁雇用为他人修建民房。在建房过程中,因徐某立站立的木架板下支撑的木棍断裂,徐某立从木架板上摔了下去。徐某立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x.41元(其中新农合报销2251.43元)。2010年5月11日,徐某立因伤势严重不幸死亡。徐某立受伤后,被告曾支付原告赔偿金x.41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徐某立母亲,该原告共生育有子女5人;原告韩某甲系徐某立妻子;原告徐某丙、徐某乙系徐某立之子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徐某立受雇于被告韩某丁,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韩某丁作为雇主,对徐某立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98元、死亡赔偿金x.2元(20年×x.56元/年)、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4元,以上共计x.62元,扣除被告韩某丁已付的x.41元,仍应承担x.21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为x元。以上共计x.21元,由被告韩某丁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韩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506元,被告承担7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