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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7-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127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6年7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代理检察员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潘某某于2006年3月25日,在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京市金源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持过期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1张,骗取该公司“佳通”牌轮胎20套(价值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于2006年3月28日,在本市大兴区X镇宝善庄北京韩泰联合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内,持印鉴不符的中国民生银行转帐支票1张,骗取该公司安耐特牌无标全钢轮胎10套(价值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潘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在本市朝阳区北豆各庄X号院北京方兴商贸有限公司内,持过期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1张,骗取“回力”牌轮胎16套(价值人民币x.8元)。

四、被告人潘某某于2006年5月11日,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宫芍药居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持过期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1张,骗取北京春旭商贸有限公司“佳安”牌轮胎20套(价值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潘某某于2006年7月9日,在本市朝阳区X路北京市城鞍钢铁有限公司院外,持伪造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北京银行转帐支票1张,骗取北京三角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三角”牌轮胎18套(价值人民币x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作案用转帐支票、银行退票单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某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其事先不知道支票是假的,且只从北京市金源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过16套轮胎,对起诉书某指控的第四、五起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是假支票。2、被告人潘某某从金源耕公司一共进了16套轮胎。故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前三起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3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到位于本市朝阳区大郊亭的北京市金源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持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购买轮胎,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x元的佳通牌x型轮胎20套。后被告人将轮胎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5日潘某某持一张数额为x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支票号:x,出票人账号:x)向该公司购买了价值x元的20套佳通牌轮胎。入账时银行以支票过期为由不予受理。潘某某表示次日来换支票,但此后找借口不来,后就联系不到他了。支票上盖的是北京京城鞍钢铁有限公司的财务章,人名章是刘庆辉。张某甲到该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说这张支票不是他们公司的,印章也与他们公司的印章不符。佳通轮胎进货单价为1560元,卖给潘某某的价钱是每套1650元。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京城鞍钢铁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不认识潘某某这个人,公司的财务章与法人人名章归出纳保管,每次使用都要经过财务主管审批。3、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x)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证实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用。支票上的印章为北京京城鞍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人名章是刘庆辉,金额为x元,日期为2006年3月26日。4、北京市金源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性质。5、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望京支行出具的查询通知书某实,支票账号为x的支票账户已于2002年3月15日销户,销户时户名为北京市朝阳青院金属结构厂。6、文检鉴定书某实,号码为x的支票上的“北京京城鞍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印文和“刘庆辉”人名章印文与该公司提供的“北京京城鞍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印文和“刘庆辉”人名章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均予确认。

二、2006年3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到位于本市大兴区X镇宝善庄的北京韩泰联合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持印鉴不符的中国民生银行转帐支票购买轮胎,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x元的安耐特牌无标全钢轮胎10套。后被告人潘某某退还该公司人民币2000元及X-X-X型佳通路得金轮胎4套(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潘某某将轮胎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陈某及辨认记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潘某某拿一张金额为x元的中国民生银行转帐支票,买走该公司价值人民币x元的轮胎10套。潘某某说把支票上剩余的钱再给他退回去。次日公司去开户行入支票,结果银行说此支票印不符,把支票退回来了。过了三、四天公司找到潘某某,潘某某说没钱就写了张欠条。以后就再也无法联系到潘某某了。支票上盖有北京京城鞍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庆辉的个人章。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京城鞍钢铁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与北京韩泰联合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不认识潘某某这个人,公司的财务章与法人人名章归出纳保管,每次使用都要经过财务主管审批。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北京华世坤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1月丢失过十余张民生银行的空白转帐支票,支票号是x至x,支票上公司章和人名章都没有。4、中国民生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x)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证实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用。支票上的印章为北京京城鞍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人名章为刘庆辉,金额为x元,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5、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退票理由书某实,支票号x的转帐支票印不符。6、李某提供的欠条一张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是其所写欠北京东方世达商贸公司人民币x元,北京东方世达商贸公司与北京韩泰联合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是一个公司。7、北京市韩泰联合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性质。8、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4套X-X-X型佳通路得金轮胎的价值。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均予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收条一张,内容为东方世达的马辉收到潘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及X-X-X型佳通路得金4套,用以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退还了北京韩泰联合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2000元人民币和4套轮胎。公诉机关经过核实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法庭不持异议。

三、2006年4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到位于本市朝阳区北豆各庄X号院的北京方兴商贸有限公司,持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购买轮胎,骗取该公司价值人民币x元的回力牌轮胎16套。后被告人将轮胎低价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及证人隋某、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5日潘某某持一张金额为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支票(票号:x)购买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x元的16套回力牌X-X-X型轮胎,每套930元,并说次日用剩余钱款再买轮胎。潘某某是开一辆北京金狮银石轮胎有限公司的面包车拉走的轮胎。后银行证实该支票是旧支票。公司与潘某某联系过一次就联系不到了。隋某、李某丁辨认出被告人潘某某就是用假支票买轮胎的人。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北京金狮银石轮胎有限公司与潘某某有业务,大约在2006年5月初潘某某给他们公司拉来16套900-20型轮胎,潘某某卖的价格是每套780元,用来顶帐。3、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上旬,有两拨人到自来水公司核实支票的情况。经过查看,两张支票都是假支票,不是自来水公司的支票,公司名章和法人章都不对。4、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XⅢx)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证实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用。支票上的印章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运输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人名章为张燕玲,金额为x元,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5、北京方兴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性质。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均予确认。

四、2006年5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冒充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的人员向北京春旭商贸有限公司订购价值人民币x元的佳安牌轮胎20套,并让该公司将货物送到本市朝阳区太阳宫芍药居的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院内,支付该公司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后被告人潘某某将轮胎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1日一自称是自来水运输集团分公司材料主管员的姓张男子打电话,要购买20套佳安轮胎,让送到自来水运输公司院内。下午公司将货送到自来水公司大院,出来几个人卸货,后给了一张自来水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支票,金额是x元。5月12日公司将该支票入账时,银行讲该支票是旧支票不收。后到自来水集团运输分公司了解情况,对方称支票不是他们公司的。2、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1日公司让其给自来水运输公司送20套轮胎。其就将货送到了太阳宫芍药居自来水公司的大院内,几名男子卸货后,其中一名男子给了他一张支票。次日入账时银行告之是假支票。李某戊辨认出被告人潘某某就是给其假支票的男子。3、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8日左右,潘某某说要租用他们自来水公司的运输车运轮胎。2006年5月11日14时潘某某就来到自来水公司等送轮胎的。16时许,来了一辆货车,潘某某让搬运工帮助卸完货,送轮胎的就走了,后来潘某某用自己的车把轮胎运走了。张某己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到其单位租车叫潘某某的男子。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有两拨人到自来水公司核实支票的情况。经过查看,两张支票都是假支票,不是自来水公司的支票,公司名章和法人章都不对。5、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票号:XⅢx,金额为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支票不是该公司的支票。6、北京春旭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品销售凭证证实卖出20套轮胎的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XⅢx)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证实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用。支票上的印章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运输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人名章为张燕玲,金额为x元。日期为2006年5月12日。8、北京春旭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性质。9、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南磨房支行出具的查询通知书某实,北京春旭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存入的支票,票号:x,金额x元,该支票为过期支票。10、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均予确认。

五、2006年7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冒充北京京城鞍钢铁有限公司的人员,向北京三角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价值人民币x元的三角牌轮胎18套,并让该公司将货物送到本市朝阳区X路北京市城鞍钢铁有限公司院外,支付该公司伪造的北京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后被告人潘某某将轮胎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及证人杨寿璋的陈某及辨认记录证实,2006年7月9日一自称姓赵的男子打电话称他是北京京城鞍钢铁有限公司的,要购买18套“三角”牌轮胎,每套1450元。当天下午杨寿璋就将货送到北京京城鞍钢铁有限公司墙外,姓赵男子等在门外,并用一张北京银行的转帐支票结的货款。7月13日入账时银行告之无此户。找到北京京城鞍钢铁公司,该公司说他们公司章没有“有限”两字,法人章应是刘庆辉。经辨认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即为用假支票买走轮胎的人。2、北京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x)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证实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用。支票上的印章为北京京城鞍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人名章为刘云辉,金额为x元,日期为2006年7月9日。3、北京银行华安支行退票理由书某实,支票号x的转帐支票无此户。4、北京三角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性质。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吻合。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使用伪造的支票骗取公司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应以被害单位实际损失来认定诈骗数额,不应以价格事务所的作价认定,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害单位证明及证人证言、书某某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使用伪造的支票骗取公司财物,其当庭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元,其中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发还北京市金源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八千二百八十元发还北京韩泰联合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八十元发还北京方兴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零四百八十元发还北京春旭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发还北京三角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蕾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焦逸群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某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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