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乙。
被执行人湖南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卢某。
申请执行人杨某乙与被执行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0)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随时可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剑英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